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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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抗告人繳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停止覊押,並以其有逃亡之虞同時諭知限制出境。茲抗告人認己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原受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仍無何變更,且亦不能因原審之
判決而使之消滅,況就同一被告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不相悖,認
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因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覊押抗告人之原因,不含「無一定住居所」及「逃
亡或有逃亡之虞」兩項,而法無「限制被告出境」之明文,第一審准抗告人具保停止
覊押時,又同時宣示限制抗告人出境,「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無據。該處分又未
以書面通知抗告人,程序上亦有可議。原裁定以「限制出境」即係「限制住居」,法
院對同一被告得同時諭知具保及限制出境,尤屬違法等語。本院查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
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覊押之聲
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覊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於命具保
停止覊押之同時,命限制住居,不生違法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前被覊押之原因,其中
又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抗告人患病始准保外就醫,第一審
法院准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同時諭知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自不能於獲准具保停止
覊押後,又對「限制出境」聲明不服。原審以前述理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原因,
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理由,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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