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7
煙毒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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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 甲 ○
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煙毒案件(施用毒品),台彎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係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抗告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犯該罪,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
,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係屬誤繕),抗告人提起抗
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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