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1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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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謂抗告人為陳麗珠辦
理伊與其夫吳金朝間離婚事件中,明知吳金朝未與吳麗芬姘居,却意圖使吳金朝、吳
麗芬受刑事處分,教唆陳麗珠以吳金朝與吳麗芬姘居及懷孕等不實事實,並進而替陳
麗珠撰寫自訴狀而誣告,惟查吳金朝與吳麗芬有否發生姘居懷孕,無庸再爭議,有八
十五年九月十日錄音帶一捲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詳聲請再審狀所載,茲引用之)。經查抗告人提
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錄音帶一捲,並非判決時已存在之證據,乃判決後自行錄製,並
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抗告人自己尋找新證據,並非法所不許,依法自得為證據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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