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1
煙毒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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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二審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再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三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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