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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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涉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
羈押(其中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二日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清償債務,變賣原坐落臺南市怡
平路之住宅,另租屋而居,不克收到法院傳票,致遭通緝,情有可原,然抗告人自到
案後始終全心配合,全無隱瞞,已對犯罪行為真心悔悟,且抗告人遷居臺南市大同路
,有固定住居所,已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已被羈押一年有餘,家中劇變,為維家計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上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抗告人之白血球數超出正常人二
千多,是有患壞血病即血癌之前兆,若非具保停止羈押,恐難保命云云,然據臺灣臺
南看守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所憲衛字第一六七四號函,謂抗告人現並無罹患疾
病,其血液常規檢查白血球正常等語。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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