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2
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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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告人即
被告之父 甲○○
被 告 陳坤助
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應否覊押,以及覊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
坤助盜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情形,且有覊
押之必要,而予執行覊押。抗告人甲○○雖以被告罹患骨盆骨折、直腸破裂、後尿道
斷裂等病症,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惟查被告覊押在台灣台
南看守所期間,均未曾送醫治療,其如需服藥治療,看守所准其家屬寄藥經檢查無誤
後,交其主管監督按時給予服用,目前並無保外醫治之必要等情,有台灣台南看守所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南所憲衛字第一六一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覊押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覊押,難予准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覊押之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略以:被告病情除開刀治療外,非服用藥物所能
奏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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