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原審及第一審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另因違反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原審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
十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係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號執
行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係在該案裁判確定
後所犯,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