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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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
經原法院等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
結果認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迄未撤銷併罰,有損權益云云。倘若無訛,亦僅屬得否再聲請
裁定之問題,其執此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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