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3
妨害風化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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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詹勝賢
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原案卷筆錄發現原告有黃姓女學生、戴燕
玲等三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一件事,有不同之原告,足證當時沒有強姦未遂
情事。戴燕玲於民國(下同)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二次
偵訊筆錄上之簽名與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與住址
皆不同,足證非同一人。㈡證人王吉展為不同之人做不同之說詞,根本非見證,而是
偽證。其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證稱:沒有看到當時情形。而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
稱:有看到當時情形。㈢被告之車子及外短褲,是隨時隨地都可能被看見,且不能據
此證明被告有推、拉或碰到原告,只要是不法之人想獲取不法之利益,就可根據車子
及外短褲做證據,將使被告受冤屈等語。除提出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提出王吉展、戴
燕玲證詞圖解、原審卷筆錄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無再審之理由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再審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再審之聲請,經核尚非不當,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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