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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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洋港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須對
於確定判決為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本
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如依聲請狀載係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
九號判決聲請再審,則抗告人未附具該案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已有不合。而
抗告人雖檢附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三七二號刑事裁定,如其真意係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則因裁定非再審之對象,
亦屬於法不合,若係對原審之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因該判決係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
遲誤上訴期間,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為實體判決,且聲請再審狀未具體指
出有何種再審理由,亦未檢附證據,均難認為適法,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及不當之情形,仍未具體指明,難認其抗
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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