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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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詳如「附表」所示。原裁定乃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上開相關法律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時接獲原裁定及同一法院八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深感疑慮,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已判刑
確定,依法均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竟分為二個裁定,於法顯有不符云云
。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法院為裁定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為限。原裁定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定所列
三罪,與本件「附表」所列三罪,係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為之,且彼此間亦不合於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即二裁定所載之罪無法定執行刑,原裁定僅就本件抗告人所犯「附
表」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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