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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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倘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
條、第四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刑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一案,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確定判決,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認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依首揭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繕本及會
議紀錄、錄音帶、報紙影印等證物,主張確受冤屈,請求傳喚證人邱文貴等人。抗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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