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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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妻兒子女需
賴其扶養,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有必要,執行覊押
。而抗告人家中尚有配偶陳○芳可照料扶育其子郭○東,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覊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
止覊押,係以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
條各款所定任何覊押原因之存在為其理由之一。原裁定並未敍明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認
定抗告人仍具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率行駁回其聲請,難謂無理由欠備之
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
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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