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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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尋獲先祖賴
維立具之「推示字」及賴汝崇、賴炳煌立具之「約束書」二紙,其內容記載賴汝崇擅
將嘉義縣水上庄下寮二七二、一四五、一四四地號土地之管理權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
起交由賴炳煌管理,並由賴炳煌辦理其為管理員之變更登記,賴維查明後即發函賴炳
煌定期解決,否則告由官廳裁決。嗣由陳結財出面調停由賴維、賴汝崇與賴炳煌於大
正十四年十月初共同簽立約束書、賴炳煌同意辭去系爭土地之管理職務,將土地包括
所有物之使用權利返還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賴維掌管,有其提出上開「推示
字」及「約束書」影本可憑,均足以證實本案系爭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
田畑委託管理合約字」係賴維所書立,原判決認定係出於抗告人所偽造,顯然錯誤。
該「推示字」及「約束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屬確實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迭於事實審就上開「設立字」及「合約字」施行鑑定,為原確定判決所不
採。㈢又系爭由賴純卿出具同意由甲○○聲請補發及免交還權狀之證明書與甲○○,
賴純卿所立和解書之內容,亦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爰依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
本身作形式上之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如
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
屬真實,或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為原事實審法院捨棄不採,均非確實之新證據,不
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原裁定以上開「推示字」及「約束書」二紙內載之立具人及關係
人賴維、賴輦、賴汝崇、賴炳煌等人均已死亡,為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並為抗告人所
不否認。依該二文件(均屬影本)之上述內容,對本案系爭「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
」、「田畑委託管理會合約字」二文書係如何由賴維、賴輦、賴汝崇、賴潘及賴田等
人製作加蓋印文,及其係如何作成,均毫無隻字記述。既無從傳喚賴維、賴汝崇、賴
炳煌等人以為調查,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證明系爭「設立字」及「合約字」二文
書係非出於偽造。顯非確實之新證據。原審依憑告訴人賴純卿等人之指訴,抗告人在
他案(偽造文書)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代書湯禮文之指證,以及賴純卿之父
賴炳煌擔任管理員而繳納田賦,所訂耕地租約,系爭文件上所貼印花有悖事理等證據
資料,認定抗告人偽造上列「設立字」及「合約字」二文書之事實,顯非抗告人提出
之上開「推示字」、「約束書」所得輕予動搖,無庸置疑。又抗告人前所提起之確定
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
提出上列賴純卿名義之證明書二紙、及和解書一份,經調查證據及函送鑑定「賴純卿
」印文結果,認均屬抗告人所偽造,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抗告人
否認偽造如何不足採信,以及其請求鑑定該「設立字」、「合約字」二紙之年代,兩
件證明書上「賴純卿」之簽名,亦各因紙質及文書作成年份,由於受溫、濕度等保存
條件之影響,或因簽名筆跡係影本,缺乏筆壓、筆秩等特徵,均無法鑑定,復有法務
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復函在卷,均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認事
採證職權適法之行使指為不當,即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原因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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