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1
盜匪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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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本件抗告人甲○○計犯無故持有槍械、盜匪、施用毒品、贓物等四罪,依序分
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褫
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六月,前三罪原法院依聲請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嗣後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贓物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告確定,
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前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
,則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褫奪公權十年),就形式上觀察,雖未踰法律之外部界限,
但審之第一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贓物罪部分,僅被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原裁定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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