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19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許瑞助、李德霞、蔡尊五、蔡芳齡、韓金秀等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以該判決係實體判決且已確定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至對於確定裁定,則無得聲請再審之明文。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三八三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
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非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並不牽涉事實之認定問題,
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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