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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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張紹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應對
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所
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
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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