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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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應對
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
覆稱該應受送達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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