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0
恐嚇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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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
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恐
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務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
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且經本院查明上訴人行踪不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由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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