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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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後,送請
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底
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左右止,由張文德(另案判決確定)打000-00000
0號呼叫器(按該呼叫器係以甲○○女友徐景蕙名義登記承租,而交由陳某使用)與
之連絡,再由甲○○依約至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二五五號前、或台中市○
○路史努比遊藝場等地,以毒品海洛因每包(約一錢重)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或兩包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先後售予張文德約十次。甲○○又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金同互為犯意連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二人一同前往
屏東縣潮洲鎮,由黃金同出資以五十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入毒品海
洛因磚乙塊,將之帶回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一○二巷十九號黃金同住處,再由
甲○○協助以黃某所有之絞碎機將之打成粉狀,並以電子磅秤、塑膠袋分裝成包,以
備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十二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黃金同住
處查獲、扣得海洛因磚乙塊及已用塑膠袋分裝好之海洛因十一包(二者經鑑驗共淨重
五一六‧一一公克)、暨黃金同所有絞碎機乙台、電子磅秤乙台、預備供分裝海洛因
用之塑膠空袋兩包等情,係以㈠、上開販賣毒品予張文德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文
德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屬實。該張文德於經警查獲之初,即供稱售伊毒品者係綽號「
大頭」之男子,且供出其連絡之呼叫器號碼,而檢察官即依其所供呼叫器號碼000
-000000號查出係由徐景蕙登記租用,此有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⒐⒎
營貳字第五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警方且由張文德帶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至台中
縣大里市○○里○○路○段二五五號查獲該徐景蕙,徐女亦坦承其男友為綽號「大頭
」之甲○○,即訊之被告甲○○復供認其綽號「大頭」,前述登記徐景蕙名義之呼叫
器確係伊在使用無訛,彼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警訊時,並供稱與張文德係認識約一
年的朋友,並無任何仇怨等語。是綜觀上情,該證人張文德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各節,應可採信。㈡、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金同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部分之
事實,迭經共同被告黃金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八
月下旬某日與伊一同前往屏東縣潮洲鎮,由伊以五十二萬元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
得海洛因磚乙塊,於帶回彰化縣芳苑鄉伊住處後,並由甲○○協助以扣案絞碎機、電
子磅秤及塑膠袋分裝成包各情;而被告於偵查及初審時,亦供認伊與黃金同一起至屏
東購買毒品海洛因,被查獲之海洛因磚係伊所有云云,是上述黃金同之供詞應屬實情
,可以採信。㈢、在黃金同住處查獲扣案之磚塊物及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達五一六‧一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九二四○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且有黃金同於
警訊時供承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前述絞碎機、電子磅秤、塑膠空袋扣案足為佐證。則被
告甲○○與黃金同倘係僅為供己施用;衡情何須大費周章,迢迢前往屏東購買塊狀海
洛因自行分裝;何況施用毒品者每次所需之量極微,而被告與黃金同一次購入之海洛
因多達五一六‧一一公克,數量頗大,如係供己使用,按諸經驗法則亦無一次購入如
此巨量海洛因之必要。再參諸被告前此已有販賣海洛因予張文德情事,益證其與黃金
同於販入該海洛因磚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甲○○與黃金同一起前往屏東
縣潮洲鎮購買海洛因在先,迨返回彰化縣芳苑鄉後,又協助分裝毒品工作,顯然其係
出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黃金同對此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無疑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被告嗣後
否認販賣毒品,為卸責之詞;另證人張文德、黃金同亦事後翻供,企圖廻護被告,均
如何不足採信,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其所為,先後
多次販賣毒品予張文德、以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行,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黃金同販入毒品部分,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又犯同一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文德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與起訴之被告與黃金同共同販入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爰撤銷初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適用上
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
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扣案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又十一包(驗後淨重五一六
‧一一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另絞碎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分裝用塑膠袋兩包均係
共犯黃金同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予沒收。復說明被告販賣毒品予張文德所
得款項均未扣案,且所得現款乃極易花費之物,其販賣得款距本件查獲時已有相當時
間,衡情其所得應已花費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
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
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
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
理,故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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