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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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終審判決(八十
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號、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顏永松(業經初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
定)、陳育成(經初審法院通緝中)及林宏榮(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海洛因係管制
進口之毒品,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共組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集團,由林宏榮前往大陸
廣州,向綽號「師徒」之不詳姓名人士購得毒品海洛因,而後將毒品海洛因裝入旅行
箱推車之鐵管中夾藏,每台旅行車裝三百公克毒品海洛因。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
,至八十三年三月間止,由乙○○、甲○○、顏永松、陳育成連續輪流至大陸廣州市
,將旅行推車經香港,運輸進入台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運至台灣之毒品海洛
因則統交由乙○○分裝,每袋約一台兩(即三十七點五公克),再依海洛因成份區分
,以每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價格,由乙○○按林宏榮交代名單連
續分售與各中盤商,每袋約可賺取二萬元左右利得。其間於八十二年七至十月間,曾
由林宏榮、陳育成、乙○○,共同在台北市○○街四○五巷,先後出售八兩毒品海洛
因與劉智榮。另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由甲○○連續在台北市○○○路○
段三七○號前,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六、七次,每次一兩或半兩。嗣於八十三年
六月七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街一四六巷四十六號二樓乙○○租住處,查獲
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五一‧一二公克)、包裝毒品海洛因用之檳榔盒十五只及乙
○○所有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被告乙○○、甲○○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均無
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
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
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法律上
乃以一罪論,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始為適法。原
判決就甲○○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一節,僅籠統載稱:「甲○○連續……販售六
、七次海洛因與賴裕星,每次一兩或半兩。」(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四-六行),
致甲○○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之犯行,究為六次,抑係七次,事實尚不明確,已
有未合。又原審採信證人賴裕星及李淑娟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甲○○出售毒品海洛
因與賴裕星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三-十五行)。但證人賴裕星於八十三
年六月八日在警訊中證稱:「自八十二年十月開始至今向莊(按指甲○○)購買六、
七次毒品,每次購買一台兩(三七‧五公克),每三七‧五公克價格為台幣伍萬元,
交易地點都約在今天被查獲之交易地(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前),每次李淑
娟均與我共同前往購毒。」(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四頁);證人
李淑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跟賴(指賴裕星)一起向甲○○買幾次海洛因﹖
」答稱:「三、四次,事先都以呼叫器聯絡,約在(台北市○○○○路五段圓環路橋
下交貨,都是在八十二年十月間到十二月間買,每次都是半兩或壹兩……。」(見同
上卷第七十八頁)。彼等就賴裕星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及每次購買
之數量,所供並不盡相同,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逕行認定被告甲○
○連續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賴裕星六、七次,每次一兩或半兩(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
五、六行),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
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
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
等明知海洛因係管制進口之毒品,竟共組走私集團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售賣,並論被
告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毒品海洛因
係管制進口物品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依照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款,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始符政府貫徹肅清煙毒禁令之本旨。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先後出售八兩毒品海洛因與劉智榮,又由莊錦鏢售賣毒品海洛因
與賴裕星六、七次,並由乙○○按林宏榮交代之名單連續分售毒品海洛因與各中盤商
多次,則其所得之價款若干﹖自應調查清楚,審認明白,以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乃原
審就此疏未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內復未加以論述,尤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為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特別規定。扣案包裝用之檳榔盒十五只及電子秤一台,原判決
既認定係被告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十一、十二行)
,自應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屬正當。原判決竟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之,原判決關
於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
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
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
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
告之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對於被告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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