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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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及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一○四一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因其施用海洛
因花費甚鉅,復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腿部受傷無法工作,經濟日漸拮据,竟起意販售
毒品圖利,基於概括運輸海洛因之犯意,利用簽證到期,約每二月需返回僑居地馬來
西亞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先後二次返回馬來西亞,向馬來
西亞國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
格,販入俗稱三號海洛因各二兩後,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以將海洛因填塞在肛門內之方式,自馬來西亞搭機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通關私運進口
得逞。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再回到馬來西亞時,因「阿男」提議共同運輸俗稱四
號海洛因至台灣地區販賣,並允予甲○○一萬元馬來西亞幣作為報酬(尚無證據證明
甲○○已收取該一萬元馬來西亞幣),及均分販賣所得充為利益,甲○○遂與「阿男
」基於運輸四號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馬來西亞新山市取得「阿男」交付之四號海洛
因約一台斤;另甲○○以一萬二千元對價向「阿男」販入三號海洛因約二兩五錢後,
由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將部分海洛因藏置在魚肝油罐內,以魚肝油膠囊加以覆
蓋,及將部分海洛因填塞在肛門內之方式,同時將上述四號及三號海洛因自馬來西亞
經由中正機場私運通關進口。甲○○除將私運通關得逞之部分三號海洛因供自己施用
外(施用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另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五十巷二號三樓住處,以
其所有之天秤、砝碼加以度量,而將海洛因分裝為小包後,與綽號「小江」(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
十三年一月間止,連續三次由「小江」聯繫,而由甲○○及「小江」共同至台北縣樹
林鎮○○路上某加油站旁,以一錢一萬元代價,出售三號海洛因予林老遷(一錢一萬
元賣二次,半錢五千元賣一次),共售得二萬五千元。迄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一
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先於其身上扣得準備販賣予綽號「阿王」者之四號海洛
因一包;又在同址甲○○房間內扣得供販賣之四號海洛因十一包,及兼供其自己施用
及販賣之三號海洛因一包,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用之天秤一台、砝碼八個、塑膠袋
一百八十四個、及供運輸海洛因進口之魚肝油罐四罐(內有魚肝油膠囊一百零五顆)
;又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拘留所內查扣得甲○○身上(在其
胯下查獲)挾帶供販賣之四號海洛因二包。總計查扣海洛因經送驗後淨重六八九‧一
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因腳受
傷無法工作,又需扶養子女,生活困苦,乃起意販毒牟利,而利用每二月回馬來西亞
辦理簽證之機會,向「阿男」購買三號海洛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十八
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將毒品填塞在伊肛門之方式,自馬來西亞私運毒品,經由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進口得逞;最後一次,另與「阿男」共謀販毒,將四號海洛因
約一台斤藏放於魚肝油罐內,同時走私進入台灣,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之四號海洛因一
包,即係準備出售之用等語,復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以及經警查扣之塑膠袋一百八十四個、魚肝油罐四罐(內含魚肝油膠囊一百零五顆
)、天秤一台、砝碼八個、海洛因十五包扣案足資佐證。該批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重量六八九‧一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八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一九九○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上述海洛因數
量不少,苟被告僅供自己施用,自無輸入如此龐大數量之海洛因之理,且又備有供分
裝用之塑膠袋及天秤,並費心予以分裝之必要。又其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一月
間先後三次偕同「小江」販賣毒品與林老遷,得款二萬五千元之事實,迭經證人林老
遷供證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夥同「小江」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無誤,林老遷與被
告素無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該證詞詳實可採各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被告否認走私毒品及販賣毒品予林老遷,辯稱並無所謂「阿男」之人,或謂
毒品係「阿男」之代理人在台灣交貨與伊,及伊提供毒品與林老遷,並未收取價金云
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員林東方、鹿廣倫於第一審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
制作警訊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之現象,參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
分之警訊筆錄上簽名,筆跡極為工整,應非毒癮發作時所簽署,且被告於檢察官初訊
時亦自白運輸毒品不諱,與警訊所供相符,足徵被告所稱警訊筆錄係利用其毒癮發作
時制作,非出於伊自由意志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吳素敏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予林老遷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但與起訴之運輸
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於判決理由內一一
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屬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指之
毒品,並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示,亦屬管制
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意圖營利走私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販賣,
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及運輸毒品罪,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販賣海洛因予林老遷部分犯行,
及運輸四號海洛因販賣部分犯行,分別與「小江」及「阿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而其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同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之連續犯,應論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一罪。又販賣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
、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被
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毒品海洛因驗後淨
重六百八十九‧一三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沒收銷燬。又塑膠袋一百
八十四個、天秤一台、砝碼八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魚肝油罐四罐(
內有魚肝油膠囊一百零五顆)為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另被告販賣林老遷海
洛因三次共二錢五分,所得款項二萬五千元,亦為被告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且
無何證據足認業已費失而不存在,均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起訴事實認被告另牽連犯有販賣毒品予「阿王」、「二齒」、「溪明」等人
及輸入禁藥罪部分,或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或為見解有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扣案之現款一萬六千元,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沒收各情,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
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
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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