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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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三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終審判
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十、九十七、九十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丙○○、丁○○及逃亡由初審法院通緝中之王
加太共五人,基於共同走私毒品海洛因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加太於民國八十
二年九月間,至乙○○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四四之三號住處,與乙○○商
討如何自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圖利等事宜,決定由乙○○邀同甲○○、丙○
○、丁○○等人共同策劃分工;四人即多次於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
之漁塭內數度商議定案,由王加太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主導,甲○○、乙○○負
責找尋船隻運送毒品海洛因及兩岸聯絡相關事項,丙○○負責毒品海洛因之清點、確
認及包裝,丁○○則負責丙○○與其他人間之聯繫,並決定隨即分頭進行。八十二年
十月中旬,丙○○至大陸清點包裝由王加太向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士事先購置完
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同年十二月初,甲○○找到澎湖籍船長洪
飛雄,告知洪飛雄願以每公斤之運費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其運送毒品
海洛因,洪飛雄於得知甲○○等人係請其違法運送毒品海洛因後,即向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刑事組長杭家蔚通報;杭家蔚因未敢確實認定甲○○等人係欲走私及販賣毒
品海洛因,乃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稱可能係走私毒品海洛因,經檢
察官指示依法偵辦,杭家蔚乃指示洪飛雄接受甲○○等人之僱用。甲○○於獲得洪飛
雄之同意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與乙○○、丁○○在上開漁塭內將王加太所
出資之部分運費二十萬元先交付予洪飛雄,並告知洪飛雄應到大陸福建省湄洲島,打
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語音為「田家華」之男子聯絡接運毒
品海洛因,洪飛雄將情回報杭家蔚後,杭家蔚乃為洪飛雄準備船隻、船員及辦理港口
出關,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自澎湖龍門港出海,前往大陸福建省湄洲島。依甲○
○等人之指示,找到語音為「田家華」之男子,再依「田家華」之指示,在湄洲島外
海自一大陸漁船上接運由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紙袋所包裝,裝在該附表編號㈡行李袋
內,如該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塊及另偽裝之磚塊三塊,於八十三年二
月五日凌晨回到上開龍門港後,即由杭家蔚辦理入關,直接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磚塊
接運至馬公分局,以該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檢驗試體初步檢驗,確定甲○○等人所走私
之物確係毒品海洛因後。杭家蔚即準備逮捕甲○○等人,乃於當日再指示洪飛雄打電
話告知甲○○毒品海洛因已運達澎湖,並以所運送物品內有偽裝之磚塊為由,請其到
澎湖驗貨;甲○○即聯絡乙○○、丁○○,丁○○又聯絡丙○○,丁○○即建議由甲
○○、乙○○及丙○○前往澎湖清點毒品海洛因並瞭解其中緣由。甲○○等三人即在
嘉義機場乘坐當日上午十一時之飛機至澎湖機場;洪飛雄又依警方之指示,帶上開毒
品海洛因及磚塊,乘坐由馬公分局刑警偽裝司機之計程車,在機場載甲○○等三人至
興農山莊二○一室,由甲○○等三人清點確認該批毒品海洛因,並再交付部分運費十
萬元予洪飛雄後,洪飛雄依警方之指示,欲將該毒品海洛因交甲○○等人帶回,以便
警方予以逮捕;但遭甲○○等人拒絕,並指示洪飛雄將該毒品海洛因運至台灣交付後
,甲○○等三人即將偽裝之三塊磚塊帶出該山莊,乘坐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之飛機回
嘉義,甲○○並將該磚塊放在其所有之上開魚塭內,嗣由王加太拿走。杭家蔚等警方
人員於逮捕不成後,即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與檢察官乘飛機至嘉義,在檢察官指揮
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之協助,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
指示洪飛雄將該批毒品海洛因載運至嘉義縣布袋鎮○○路一二○號海王星大飯店三○
六室,隨即通知甲○○前往領貨;甲○○即聯絡乙○○、丁○○共同至海王星飯店,
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取貨完畢正欲離去時,為檢察官指揮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且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三十九塊及該附表編號㈡、㈤所示之包裝紙
、袋,並循線緝獲在嘉義市家中之丙○○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甲○○、乙○○、
丙○○及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各該被告以共同
販賣毒品罪刑(均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
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
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
實欄載稱:「由王加太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主導,甲○○、乙○○負責找尋船隻
運送毒品及兩岸聯絡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六、七行);但
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係由王加太出資、購買之證據,已有未合。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丁○○於警訊中供稱:「這些海洛因磚是由「安坤」負責接
洽走私細節,由『茂林」至大陸購買、包裝及運送事宜……。」(見第一四六八號警
局卷第八頁正面);「據我所知是由乙○○至大陸購買該批海洛因塊後,委由甲○○
出面接洽澎湖洪姓男子,由大陸載回嘉義。」(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乙○○則供
稱:「是我堂兄甲○○前往大陸購得海洛因磚後,託澎湖籍漁船運至澎湖……。」(
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背面)各等語。原判決置丁○○、乙○○之上開供述於不論,逕行
認定係由王加太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却未敍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其理由論證
,亦未臻完備。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洪飛雄於得知甲○○等人係請其違法運送毒
品海洛因後,即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組長杭家蔚通報,杭家蔚乃向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經檢察官指示依法偵辦,杭家蔚乃指示洪飛雄接受甲○
○等人之僱用,並為洪飛雄準備船隻、船員及辦理港口出關;復於洪飛雄將毒品海洛
因運抵龍門港後,即由杭家蔚辦理入關,直接將毒品海洛因接運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
分局,經初步檢驗確係毒品海洛因後,即指示洪飛雄打電話聯絡甲○○等人前來取貨
,準備加以逮捕。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洪飛雄前往載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乃係
出於警方之指示,為便於破案所作之安排,於毒品海洛因運抵龍門港後,並由警方人
員辦理入關,直接將毒品海洛因運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檢驗,洪飛雄固無私運毒
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故意,亦非出於甲○○對其所為願以每公斤運費十萬元為代價僱
用其運送毒品海洛因之表示,而為甲○○等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則被告等關於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否達於既遂之程度,饒有研究餘地,原判決認其上
開行為俱已既遂,似亦非允當。綜之,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
部分,其事實之認定,仍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
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
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
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或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等之
上訴或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
告等之上訴或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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