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販售海洛因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初,透過綽號「小吳」之男子之安排,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十七台兩(約六百三十七‧五公克),並於
同年六月四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段金孔雀旅館前,將之交予王正川(已判處
罪刑確定)代為保管。王正川明知該批海洛因係甲○○販賣之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允諾代為保管,㩗回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十六號二樓住處藏放。甲○○旋於
同年六月五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在當地以不詳之低價又販入海洛因約七台兩,同年
六月八日將該等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內,自泰國搭機運輸抵台。分裝後,於當(八)
日晚間在台北市某處,售予綽號「阿弟」者約二台兩;再於同月九日下午,在台北市
某處,售予綽號「阿忠」者約三台兩,售價均為每台兩八萬元。同年六月十二日中午
,甲○○與王正川電話聯絡,由王正川將代為保管之海洛因其中約九台兩,於翌(十
三)日下午二時,在金孔雀旅館前交還與甲○○,甲○○再將該海洛因交付其表弟江
清池(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販賣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
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甲○○復以電話聯絡王正川,於當晚十時三
十分許,王正川依約在金孔雀旅館前將分裝之二台兩海洛因乙包交予甲○○,並搭乘
甲○○駕駛之BX-三六五八號吉普車往台北市百齡橋方向行駛,旋為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台北市○○路、中正路百齡橋頭附近逮捕,並在車內查扣得王正
川交予甲○○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七十九公克),繼於台北市○○○路○段一八三巷
十二號二樓王正川住處,查扣得其保管所賸餘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二三一公克),復
在甲○○身上查扣得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合計七‧五公克),再至台北市○○路四二
三巷四弄十六號一樓甲○○之辦公室內查獲海洛因一小罐又一小包(毛重合計五十二
公克;全案查扣之海洛因共淨重三五四‧七七公克)、及甲○○所有分裝海洛因用之
電子秤乙台,塑膠袋乙包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五條之販賣或運輸毒品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前段及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為扣案被告所有分裝
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及塑膠袋一包,係其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乃竟適用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而未依首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自屬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出售海洛因予「阿弟」者二台兩
,另售予「阿忠」者三台兩,售價每台兩八萬元,嗣與江清池共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
男子九台兩,得款六十萬元云云,如果非虛,則被告販賣毒品而得有財物,原審既未
說明該財物業已滅失,又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行為人私運管制之物品
進口或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論敍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
八日自泰國私運入境之海洛因,應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即適用上開罪
名論處,尚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㈢、原審依憑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根據。但被告對此辯稱,伊在調查中並未承認與江清池共
同販賣毒品予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得款六十萬元之事實,係調查員自行制作筆錄後交
伊簽名,故卷附上述調查筆錄所載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
云(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
筆錄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並請求傳喚證人調查員高子強、劉茂
及向台北市調查站調閱偵訊錄影帶,以為證明。此抗辯關係上述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
之證據,以及上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阿弟」、「阿忠」等情節是否真實,客觀上自
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予調查,徒以被告犯行並非以上述調查筆錄為唯一依據為
由,認無調查之必要,尚屬未盡調查之能事,以致事實尚欠明白。本件認定事實不當
,應發回終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
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
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
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
序辦理,故被告甲○○對販賣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