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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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廖順一(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先後由渠等持
海洛因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中央市場「夜都會電動玩具場」或該市場附近兜售,或以廖
順一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方法,在上開處所及白河鎮等處,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契發及少年鍾泳發施
用,共計三次以上,得款計九千元以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因
廖契發在西螺鎮「一生旅社」三○一室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因而維持初審法院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
)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
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
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與廖順一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契發
及鍾泳發施用之犯行,而證人廖契發於原審固供稱向被告及綽號「阿順」之廖順一買
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惟廖契發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稱與
鍾泳發共同向被告一人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
一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證人鍾泳發於第一審又供證不知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綽號「
阿順」者是否為廖順一(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則「阿順」是否為廖順一,即有待
澄清,廖順一雖已死亡(見偵查卷第七頁),惟仍非不可調取其相片以供指認。乃原
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竟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可議。㈡、有罪之判
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
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廖順一共同連續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廖契發及鍾泳發施用,共計三次以上,得款計九千元以上等情;惟原判決引
據之初審判決於理由欄二又說明被告僅有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公訴人指訴超過三次部
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查無證據足以認定屬實云云,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相符,
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事實認定仍欠明瞭而有不當,
逕行判決,於法不能謂無違誤,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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