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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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七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七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往泰國工作,結識綽號「阿福」之
成年男子。二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共起由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運入臺灣地區販賣
,以圖不法暴利之概括犯意。並約由「阿福」者負責斥資購買及僱人以漁船運入台灣
,而由被告在台灣接應、販賣,販賣所得二人再朋分。「阿福」者遂於八十二年四、
五月間在泰國,以每塊海洛因磚(重三百七十公克),泰幣四萬元即新台幣四萬四千
元之代價,向毒梟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旋由「阿福」者以走私工資每塊泰幣
一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
,基於共同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二年五月初(確實
日期不詳),自泰國私運違禁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經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
附近海岸入境。再由該二名男子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取貨之地點、暗號。
被告隨即駕自用轎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附近接取該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被
告接得該毒品海洛因磚後,迅即運送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九四號其祖居地屋
內藏放。旋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彰化縣內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
以每塊六十萬元、每台兩六萬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將毒品海洛因售賣予不特定之
人。其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九
九號處賣予游錦龍二台兩,得款十三萬元,先後計已賣出毒品海洛因磚十一塊之數量
。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許,被告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粉末二十七包至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九九號旁空地,欲再賣予游錦龍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並自其駕駛之PZ-四一八七號VOLVO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音響內查扣毒品海
洛因磚一塊及粉末二十七包(裝為一袋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電腦條碼為0
00000000號,查獲時毛重一二三三公克、淨重一一二五‧五一公克)、供裝
毒品海洛因用之五號空塑膠袋五十八個、七號空塑膠袋七十個、空塑膠袋十九個共一
百四十七個,及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游錦龍所得之十三萬元(被
告另有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併被查扣)。其後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於
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解同已在押之被告至台中縣清水鎮○○里○
○路九四號其祖籍居地屋內浴室裡再起出二塑膠桶裝被水浸濕之毒品海洛因磚五十一
塊(查獲時毛重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公克,經分裝三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為00000
0000號、淨重九六三三‧七二公克;000000000號、淨重九○五一‧○
五公克;000000000號、淨重五一六○‧六四公克),及含水份半液體狀之
毒品海洛因毛重七千七百公克(裝成一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
淨重四一四七‧○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
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初審法院另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案
卷為認定被告曾出售毒品海洛因與游錦龍之依據。惟原審審理中迄未將該案卷提示被
告,詢其意見,而以未顯出於審判庭,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屬不
合。㈡被告始終否認售出十一包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
訊時供稱該十一包毒品海洛因係丟棄於其住家附近之大排水溝內,而於原審前審中又
稱將毒品海洛因放在大塑膠桶內,用鹽酸溶化擬放在馬桶冲掉云云,前後所供互異。
且第二次查獲置於塑膠桶含有水份之毒品海洛因經調查局蒸乾檢驗,淨重為二七九六
二‧四二公克,如以第一次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未經浸水)磚每塊三七五‧一七公克
計算與六十二塊毒品海洛因磚之重量相去甚遠(超過四七○一‧八公克,約十二、五
三塊),顯係被告將剩餘之五十一塊(出售十一塊,被查獲三塊)毒品海洛因放於塑
膠桶內泡水浸透,再略加乾燥,欲將之加重其重量售賣圖利,所辯其將十一塊毒品海
洛因磚加入鹽酸及水欲將之毀棄等語為無可採,而認定被告已出售十一塊毒品海洛因
磚等情。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訊中,係經警訊以:「你共走私六十三塊
海洛因,已被查獲三塊,應還有六十二塊,為何今(十二)日盤點時只剩五十塊,其
餘十一塊『包裝袋』為何不見﹖」後,被告答稱:「因為十一塊海洛因磚之包裝袋破
損,我已將它丟棄於我家附近的大排(水)溝」。另於翌日之警訊中經警訊以:「你
這次走私進入台灣的海洛因有六十五塊,而被警方查獲共計有五十四塊海洛因,其餘
十一塊海洛因磚,現在何處。」時,答稱:「另十一塊海洛因磚已被我將其包裝紙剪
破滲水溶於桶內(即為清水警察分局查獲滲有水分之七千七百公克含桶重),我並將
剪破之包裝紙丟棄於我清水鎮祖厝(老家)附近大排水溝」各等語。依上開警訊筆錄
所載,被告似係供稱將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紙丟棄於大排水溝,而非謂將十一塊毒品海
洛因磚丟棄,原判決認其於警訊中供稱將十一塊毒品海洛因磚丟棄,與其事後所供不
符一節,似有誤解。且經警第二次查獲滲有水分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原為三一六五○公
克,經調查局蒸乾後之淨重為二七九六二‧四二公克,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該淨重二
七九六二‧四二公克之毒品海洛因既為蒸乾後之淨重,原判決又指為被告浸入增加後
之重量,亦屬矛盾。㈢被告主張其將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全部將之泡水加入鹽酸擬予溶
化毀棄,故含有強酸等語,請求鑑定該第二次查獲泡水之毒品海洛因有無強酸成分﹖
其酸鹼值是否得以施用或注射等情。原審函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誤就第一次查獲
未經泡水部分之毒品海洛因鑑定,並函覆原審,謂其酸鹼值近中性,可直接施打或注
射於人體云云。原審竟以該鑑定結果認定該第二次查獲滲有水分之毒品海洛因之酸鹼
值近中性,可直接施打或注射於身體,亦即認定該經浸水之海洛因,並無強酸,未經
被告以鹽酸加水浸泡等情。其所用之證據與待證事項不相適合,亦有採證違背法則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欠當,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臻詳
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
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祇是促請原
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聲請,不另作何
處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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