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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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七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風化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為同法院檢察署通緝,在通緝期間,仍不悛改,竟又與綽號「阿輝」
之不詳姓名人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卅分許,在雲林縣斗
南鎮媽祖廟往虎尾鎮○○○路邊,將毛重約廿一點零四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以新台幣
五萬元之價格,賣與已判決確定之袁文築、詹正儀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向被告
販入毒品之袁文築、詹正儀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先後一致供述無訛,該二人販
入之毒品,正分包擬轉售,為警查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有該
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毒品已經袁文築、詹正儀為被告案件之判決沒收銷燬)。按
袁文築為被告之胞兄,詹正儀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均無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自堪採信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
辯稱伊當日僅約好袁文築一同到媽祖廟邊向綽號「阿輝」買海洛因,伊去時,「阿輝
」已在場,但袁文築未來,伊買後即離開,並未轉賣與袁文築、詹正儀云云,為圖卸
刑責之詞,袁文築、詹正儀在審判中亦均翻異前供,改稱其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輝」
及另一詳姓名者販入,而非向被告販入云云,袁文築並稱其在警訊時自白受刑求,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綽號「阿輝」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
表記載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酌情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五萬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按本
件原判決為終審法院之判決,除應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法律上無
得由被告上訴或聲請覆判之規定。是被告具狀聲請覆判,應視為促請原法院送覆判之
職權行使,本院對之毋庸裁判,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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