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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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
八十四年間前往泰國,獲知泰國曼谷之吳姓及張姓成年男子,合夥販賣毒品。竟意圖
牟取暴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泰國曼谷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合夥販賣毒品之上開吳姓及張姓成年人男子,一次購得屬於管制物品進口之毒品海洛
因九包,每包價值五萬元。因一次攜帶九包回臺,易被查獲,為能順利闖關,經該張
姓及吳姓男子建議,乃基於連續運送之概括犯意,擬分三次(每次三包)帶回國內,
以每包十萬元之代價脫售。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中三包毒品海洛因,分
別藏於其穿著之皮鞋內墊及泳褲,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闖關入境後,隨即將其中二包
,以每包十萬元之代價,賣與台中市名叫「張春滿」之女人,所獲款項二十萬元,花
用淨盡,另一包則暫藏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六號五樓住處內。同年七月九日,
再以上開方式帶回三包,暫藏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六號五樓住處內。同年七月
二十九日下午,將最後三包毒品海洛因,以相同方式,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攜回國內
,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企圖闖關時,為事先獲得情報之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次所
攜毒品海洛因三包。被告於調查局接受偵訊時,供述上開另二次攜帶毒品闖關入境之
情,並帶同調查局人員於翌日上午六時許,前往其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一六號五樓
住處內,起出先前攜帶回國售餘之毒品海洛因三包,連同最後一次被查獲之三包,合
計七包,全部八百四十五公克(淨重七百九十三點六七公克)等情。係以被告對於在
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分三次私運入境,並曾交付二包與張春滿之事實供承不諱,雖辯
稱因其蔡姓朋友之同居人張春滿罹患癌症,需服用毒品海洛因止痛,其前曾欠張春滿
人情,始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攜回台灣,送與張春滿二包供其使用,張春滿要給予
十萬元,但伊未收取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其在泰國係以每包五萬
元購得毒品海洛因,返台後再以每包十萬元售與張春滿。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在其住處
附近出售二包給張春滿,其運送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目的,是為售賣牟利,三包計可牟
取十五萬元之利益等語。且毒品海洛因價錢昂貴,苟被告係欲送給罹患癌症末期之張
春滿服用,豈有一次大量購買九包﹖且其購買之目的既係送與張春滿,前兩次已攜回
六包何以不全數送給張春滿,而僅給二包﹖若因張春滿一時無使用大量毒品海洛因之
必要,則其第二次、第三次即無運輸毒品返台之必要。況被告供稱其第二次回國時即
未找到張春滿,何以第三次又帶回毒品﹖又據被告供稱張春滿之同居人現在泰國經商
,則張春滿如需毒品海洛因其直接要其同居人在泰購買為已足,何勞被告﹖凡此皆與
常情有違。應認被告在調查局之初供為真實可採,所辯並無販賣之行為等語,係屬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九日由泰國曼谷搭
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清單及照片二幀為憑。而該扣押之白粉,經送調查局檢驗
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七百九十三點六七公克,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陸字第八四○九○三○七號檢驗通知單一紙附卷為證,被告犯行明確,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毒品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在泰國購買私運入臺販售,核其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
罪、販賣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三次運輸及
私運毒品入境,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以一私運毒品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毒品罪論處。再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祇有一次)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七十九年
間曾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
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累犯論處。惟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因而
撤銷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論被告以販賣毒品、累犯罪,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七百九十三點六七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並以被告出售毒品海洛因二包與張春滿所得二十萬元,已為被告花用淨盡而不存
在,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敍明。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判決應予核
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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