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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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終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緝字第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後,
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犯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
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
,同年六月四日屆滿,執行完畢。被告、向學、羅顯中(向、羅二人已判刑確定)及
王金水(另案偵查中)均明知自泰國走私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國內販售,
有暴利可圖,四人遂謀議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牟利,乃由被告、向學及王金水三
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學、被告及羅顯中三人於同年七月一日,先後赴泰國觀
察,並與泰國華僑陳開明接洽共同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事宜,嗣因向學認識在
台經營報關行業務,常為人辦理熱帶魚報關之方明生,被告、向學、羅顯中、王金水
四人即與陳開明謀議,共同基於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
某負責在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並以毒品夾藏在裝放熱帶魚之紙箱內夾層中私運入境
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方明朝(方明生之兄)在泰國之報關行,為被告等報關,私運入
境後再由被告、向學、羅顯中、王金水等人負責在台販售營利,俟時機成熟,即由向
學、羅顯中二人於同年七月十日,共同搭機赴泰國曼谷與陳開明安排私運毒品海洛因
入境事宜,被告等惟恐此法不易闖關,遂決定先於同年月十九日,由泰國輸入一批熱
帶魚,以試探國內海關之反應,再擇期正式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安排妥適後,羅顯
中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先行返國,留向學在曼谷與陳開明聯繫,並負責將相關事宜通知
國內之被告相互配合,嗣因十九日自泰國輸入之熱帶魚報關順利,向學及陳開明乃決
定於同月二十五日自泰國曼谷利用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八次班機託運,使該班機不
知情之駕駛員,自曼谷將藏有管制進口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三十二塊之七彩神仙熱
帶魚二十四箱載運入境(毒品則藏於編號第十三、第十五號箱裝有熱帶魚約一一○尾
之紙箱夾層內),向學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情以電話通知在國內之被告,並傳真
予負責報關不知情之方明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以電話與方明生聯絡,確認該批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熱帶魚貨,將於次(二十五)日下
午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屆時將由方明生報關提領並聯絡貨車接運無訛,同時約定
翌日下午五時,在中正國際機場「進口機放倉」接貨,該班機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自曼谷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口貨物由航空站大廈機坪卸下送往航空貨
運站倉庫,方明生乃依囑前往報關提領,被告亦依約駕車前往該進口機放倉外會合等
候接貨,嗣該批熱帶魚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督查課理機股驗貨關員驗貨時,發
現其中編號第十三號、第十五兩箱熱帶魚紙箱內有夾層裝置,經過啟箱嚴密檢查,在
紙箱底部夾層中查扣走私管制運輸進口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三十二塊(淨重十一‧
二八九公斤,純度百分之九○點一,純質淨重十‧一七一公斤),當場將方明生留置
,被告在外等候,發現情況有異,隨即駕車逃匿,嗣經通緝始行歸案,並循線查獲羅
顯中,向學亦於案發後自泰國搭機經由香港至大陸藏匿,亦經通緝歸案,該夾層藏放
毒品海洛因之紙箱二只,則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銷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方明生、范嘉文、劉玉華證述綦詳(見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
重上更㈣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五
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偵緝字第六○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偵字第四八一二
號卷第七頁),被告、向學、羅顯中亦均坦承:「甲○○與向學確曾於八十年四月二
十二日間、七月一日先後二次同赴泰國,另向學、羅顯中亦於同年七月一日及十日二
度前往泰國」「在泰國係華僑陳開明帶渠等前往魚場看魚,並與魚場接洽裝魚送魚及
方明生之兄方明朝在泰國之報關行聯絡空運魚貨之事」云云(見重上更㈣字第八十五
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五六頁
),共犯王金水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與甲○○、向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同前
往泰國」等語(見偵緝字第六○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向學另供稱:「甲
○○於案發當晚(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電話通知我已出事,要我於翌日前往香
港旺角住雅蘭酒店找姚姓男子及香港人陳華,並交待我轉往大陸洛陽市投靠其兄龍元
芳,不需返台」云云(見偵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被告復供稱:「該批魚
貨係向學告知我運送之班機,要我前去提領」等語(見偵緝字第六○號卷第二十頁背
面、重上更㈣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三十六頁),羅顯中亦坦認:「……知悉向學供出我
為共犯後,即準備變造之吳志雄身分證、護照、退伍令補發證、機票,並預書自述狀
及預訂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機票準備潛逃大陸……」云云(見偵字第四八一二號卷第三
頁-第六頁),並有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八月六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一)境信字第○四二四七號函、向學自泰國傳真予
方明生之信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自述狀附卷可稽。被告等進口之二十四箱神仙熱
帶魚中編號第十三箱及第十五箱之紙箱夾層中,查獲夾藏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三十二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查係海洛因淨重十一點二八九公斤,純度百分之九
十點一,純質淨重十點一七一公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
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八十)陸字第四五六二四五
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十二塊扣案可證,事證
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因向學認識方明生,遂找
被告出資自泰國進口熱帶魚營利,伊乃與向學、羅顯中、王金水先後到泰國考察熱帶
魚交易事宜,隨即由向學與泰國華僑陳開明聯絡有關進口細節,並委由方明生報關,
第一次進口後己委方明生順利出售,第二批再進口時,向學以電話託被告至機場看顧
該批貨之提領,被告不知魚貨紙箱夾層藏有毒品海洛因,一切均係向學與泰國華僑陳
開明及方明生共謀走私毒品牟利,向學為推卸其刑責故指毒品係被告出資走私,方明
生係向學好友,其為脫免責任,亦附和其說,羅顯中係被告妹婿僅受託與向學至泰國
飯店幫被告取回遺留在飯店之鑽戒,非與向學同赴泰國安排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事宜等
語,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范嘉文於原審翻異前供改謂向學未曾向其表示在
泰國有走私毒品之管道,邀伊參加等情,要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於理由中詳
加指駁與說明。按海洛因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查被告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九日
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新法。又懲治走私條例雖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
效,但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其罰則較修正後為輕,故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裁判前之法律既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被告與向學、羅顯中、王金水及華僑陳開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按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前開班機駕駛員,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
因進口,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雖
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
於七十三年間因犯妨害自由、賭博、贓物、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四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確定,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四日屆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復有七十四年度執助字第○一七號執
行卷宗可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其所犯運輸、販賣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運輸
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累犯),酌處無
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磚三十二塊(淨重十一‧二八九公
斤,純質淨重一○‧一七一公斤)沒收並銷燬之。至前開使用夾層藏放海洛因之二只
紙箱,係供運輪毒品所用之財物,已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銷燬,有該局八十二年三月
十二日(八二)北善倉字第七四五號函附卷可按(見上重更㈠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一頁
),業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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