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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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三二六七號)後,送請覆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陳○汶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由甲○○主謀,陳○汶則擔任聯絡及管理,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
○巷○○號甲○○住處,以○○-○○○○○○○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林○樹等人,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
九千元,乃撤銷初審論處甲○○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共同連續販賣
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元及夾鏈袋六十三個均
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
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又原判決附表為犯罪事實之部分,亦應彼此
相連貫。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甲○○販賣毒品所得二萬九千元沒收,事實欄第一
項亦認甲○○販賣毒品共計得款二萬九千元,理由說明亦復如是,然依附表編號一、
二、四、九、十一、十二所示其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五千元、七千元、三千元、三千
元、六千元、六千元,合計應為三萬元,是原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不無矛盾,且事
實之記載亦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又第一審判決係判處許世宗、甲○○、林○昌、謝
○娥、陳○汶、林○樹、王○桂、洪○遠等八人罪刑,本件原審審理之對象則僅甲○
○、陳○汶二人,審理結果認關於其二人販賣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撤銷之原
因,乃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惟理由欄卻說明「
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見原判決第十二
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即說明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㈡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乃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撤銷改判。惟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七、十、十一、十二部分,係認甲○○販
賣毒品所得分別為不詳、六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原判決則認其販毒所得分別為六
千元、不詳、六千元、六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六頁),彼此認定
不一,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再原判決認附表編號七部分,犯罪不能成立,卻
又認甲○○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六千元,其事實與理由尤屬矛盾。是原判決認定事實
,既有不當,應就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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