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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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及右被告同案件,經同院同案終審判決後,送請覆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核准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悛悔,基於營利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以每兩價格新台幣(下同)十
八萬元、半兩價格九萬元(即每公克約四千八百元),向綽號「王仔」之成年人販入
毒品海洛因三次(兩次各販入一兩,一次為半兩),自行分裝成二萬元包、七千元包
、三千五百元包及二千元包不等之小包裝後(即約每公克以八千四百元賣出),在台
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附近兜售,或以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買者聯絡,約定
時、地、數量後販賣,共計賣與不詳姓名者及綽號「小萍」之人計十次左右。其中同
年月八日十一時許,在該大智公園販賣予「小萍」者一包海洛因價款七千元,被告販
賣所得利益用以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同案判刑確定)及以之維生。後因有人密報檢
舉,經警跟監於翌(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同市○○街十三巷六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
,扣得分裝好供販賣用之海洛因二萬元包裝二包、七千元包裝七包、三千五百元包裝
十二包、二千元包裝五包,共廿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及其販毒所得八千五百
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在歷次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查得之海洛因大、小
包共二十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販毒所得八千五百元扣案為憑,該查得廿六
包物品,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為證,被告雖
辯稱不認識「小萍」者,未販毒予渠等語,惟經目賭證人「小美」(年籍均在卷,為
保護證人,以別號為之)結證無訛,被告偵查中亦自承販賣毒品予不認識之人云云,
則其確有販賣予「小萍」者應無疑義。又以被告以換算結果每公克約四千八百元買入
海洛因,八千四百元賣出,顯然圖利,因認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
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
密接,罪名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因而維持初審此部分
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告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大、小包共廿六包(淨重十六‧七八公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千五百元為販毒所得,應予沒收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終審法院之上訴,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又卷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接獲
密報後,派員跟監被告因而破獲,有該分局檢查紀錄表可按,證人「小美」亦於查獲
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時即在警局指認,被告至同日十四時始被查獲,並於十六
時在警訊中始坦承販毒犯行,自不合自首要件,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代制覆判
意見書,認被告係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雖被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辯
稱伊係自首,原判決未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末
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
條定有明文。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出覆判意見書聲明不服,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
之發動,故此部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者外,以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已如上述,則對終審法院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案即確定,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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