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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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
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維也納西餐廳內,以每錢新台幣(下
同)六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又自同年七月底起,在台北市○
○街明香飯店內,以每錢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予李正乾施用多次
,前後販賣所得十萬六千餘元,被告業已花用罄盡,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為警
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
(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販賣毒品,其所憑之證據,係同案被告乙○
○、高銘村及另案被告李正乾之供述。然乙○○、高銘村、李正乾雖在警局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但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未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或未見被告出賣該毒品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其有瑕疵甚明。且被告
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承辦本件之警員在被告住處,亦未查獲毒品或販賣毒
品之用具(如電子秤或分裝毒品用之塑膠袋等物),以供佐證。尤其被告尚具狀稱:
毒品海洛因市價,每錢在一萬二千元以上,被告何有以高價販入,以低價即每錢六千
元或九千元或一萬元出賣予乙○○或李正乾之理,足見乙○○、李正乾在警局或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六頁)。其實情如何﹖原審
未予查明,已有未合;苟被告上開之陳述無訛,則原判決遽以乙○○、李正乾之供述
,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其採證難謂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按被告之
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方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另案被告李
正乾雖在警局供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多次。但在原審則稱:毒品海洛因「我不是
向他(指被告)買的,是他有欠我四萬元,警察叫我要講出一人(販賣),因『聖』
(指被告)不還我錢,我就說是他,後來檢察官初訊時,我覺得不太好,就說其實不
是向『聖』買的。警察跟我說:我如有講出一人(販賣毒品),就可交保」等語(見
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二頁)。原審未調查李正乾在警局之供述,是否被利誘或經施以
其他不正方法所致,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所述,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採證既有可議,致事實尚欠明確,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發回更審。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煙毒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
發回。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
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提起上訴,僅係促請原
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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