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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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三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曾明富(通緝中)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金中燦係朋友關
係,因金中燦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又積欠曾明富三十萬元。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被告與金中燦、曾明富在台北市論晴西餐廳喝咖啡,曾明富
以被告及金中燦與之有上揭欠錢相互關係,乃提議自泰國郵寄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
之毒品海洛因私運回國,並託被告前往泰國購毒郵寄,金中燦進行尋找寄送地點等事
宜,允予給付被告、金中燦各十萬元之報酬。經被告與金中燦同意後,三人遂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分由曾明富出資三十萬元,金中燦覓妥收件地點台北市○○路二十一
號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三民主義研究所地下室活動中心集盛圖書部,被告則於同年十
一月十四日赴泰國,向泰國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毒品海洛因四塊(淨重一三五六‧二二
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五四‧六九公克),以錫箔紙包裝夾藏於二本挖空之泰英字典內
,分二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上述收件地址,並虛構收件人為「徐曉惠」,
自泰國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以國際航空掛號郵件郵寄回國。被
告於同月十七日回國後,將情告知金中燦,金中燦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至集盛圖書部
,委請在該處任職之不知情友人葉貴芳代收;同日下午四時許寄達上址,為調查員循
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無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
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
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
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翁明
會、劉崴於原審之證言及金中燦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原審於審判期
日並未向被告提示,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
可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七行以下至背面第四
行、第三頁正面第十三、十四行),自難謂為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
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
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自泰國將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即海洛因毒品,以國
際航空掛號郵件郵寄回國」(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十一行),並論被告以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毒品
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之依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
判決於理由欄載稱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談話時亦供承……「
去時共給十萬(元),回來後再給十萬(元)」;「對(我們一人賺二十萬元)」(
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十一、十二、十五、十六行)等語,而謂被告供承伊與金中燦
各得二十萬元之報酬。但於事實欄則認定曾明富「允予各給付許(德安)、金(中燦
)十萬元之報酬」(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
,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四塊純質淨重為「壹仟壹佰伍拾肆點陸玖公克」,但判決主文則諭知「扣案之
海洛因肆塊(……純質淨重壹仟壹佰伍拾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亦有未合。綜之
,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仍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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