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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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
偵字第一三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復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七十七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
年間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八十一年間犯
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尚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
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
,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七十號之租處,均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榮泰(業經判刑確定)施用,每次販賣一
支針筒施用之份量,計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得二千元。警方風聞上情,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一時許前往上址埋伏守候,嗣陳榮泰進入上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在房
間內施用完畢出來,為警查獲並從其腰間起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進入
上址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共淨重○‧九九公克),案經警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榮泰於警訊、初
審及終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及陳榮泰如何被查獲之情事,亦經查獲之警員吳
豐明證明在卷,並有查獲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
案之海洛因經檢驗結果,均為海洛因,驗後淨重為○‧九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五年一月九日(八四)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參酌被告
亦不否認陳榮泰曾至上址之情形,足徵陳榮泰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綜合以觀,被告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之供詞及所辯海
洛因是送陳榮泰施用等各節,均非可採。又陳榮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無償送海洛因予
伊施用云云,乃受案外人張讚松之託,作不實之供述,已據陳榮泰於初審法院審理中
陳明,亦不足取。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
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同一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該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復於七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
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年間再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年八
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以累犯,亦不得加重其刑。因認初審法院適用肅
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審酌
其犯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九九公克),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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