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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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被告 甲○○ 男民國五十年
身分證統一編
住台灣省台南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終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一三二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
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李永存,得款新
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
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等情。因而
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南縣左
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等情。但理由竟謂
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交易並未達成,因被告抵達現場後,發覺警員進行圍捕,
乃駕車逃逸,並未得款,故認定被告販賣五次毒品給戴文宗,並不包括此次云云,致
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互有出入,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以指明,原判決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意思
表示時,即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同案被告戴文宗供稱:被警查獲後,
我以000000000呼叫器號碼連絡「旺仔」(指被告甲○○),言明向他購買
捌仟元的海洛因,並約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在台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
場交易。我依約帶同警方前往上述時、地,「旺仔」駕駛II-○四四八號自小客車
前來與我交易,當警方人員埋伏圍捕,被「旺仔」開車衝撞逃逸未查獲等語,所供如
果屬實,被告與戴文宗間,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被告且已依約前往,顯
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如被告着手販賣之毒品係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
販入者,則該次行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否則,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原
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認,遽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行為,不成立販賣毒
品罪,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法律之適用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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