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五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三七、一八八八一、一八八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共同謀議,自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國內販賣圖
利,謀議由甲○○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丁○○負責運輸及海關通關手續。另由甲○○
覓得在國內有銷售毒品管道之被告乙○○,約明運入之毒品,以每大件七百公克,新
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交由乙○○代銷。八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甲○○多次赴泰
國向綽號「小黃」之男子,以每大件六十萬元訂購海洛因一批,同年六月一日,丁○
○至泰國安排夾藏毒品之四百九十箱竹筷裝櫃,以篁品興業公司名義申請進口,復與
基隆關稅務局關員邢毓麟期約,允諾給予四十萬六千元,冀其誤認竹筷貨櫃夾藏象牙
印章之邢毓麟協助通關放行,嗣該批貨物進口時,誤送至汐止長榮貨櫃場,乃主動退
運至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山羚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重新辦理進口,同年七月十三
日,貨櫃進口,在桃園貨櫃場,由邢毓麟協助順利通關,出關後,先運至桃園市○○
路十一號空屋,被告三人即行卸貨,取出標有暗記之竹筷一箱,放入甲○○車內,準
備運離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甲○○、丁○○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被告乙○○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予
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丁○○、乙○○等三人,均經原審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甲○○、丁○○死刑、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者亦不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
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
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
適法。㈡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用辯護
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肅清煙
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然依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記載,該被告選
任之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並未為該被告辯護,審判長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
逕行辯論終結,予以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該審判期日,被告丁○○選任之
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並未到庭,有原審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一二○頁),審判筆錄竟
記載:「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起稱如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所載」,亦有未洽。㈢原判
決於理由內謂被告三人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五行),又
謂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乙○○有參與走私毒品犯行云云(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
理由相互矛盾。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查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
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
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被告丁○○之配偶
丙○○上訴(聲請覆判),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應依覆判
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