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3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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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六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四三一九、四三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八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號、同縣市○○街一一四之四號
四樓,分三次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振明,每次一兩,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明路口為
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
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振明於偵查中具狀陳稱,伊於警訊時遭警刑求,其筆錄之內容不實在
等語,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頁背面),此關係彼於警訊中之供詞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就
此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而逕採上述警訊筆錄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自
屬可議。㈡、被告供認伊向吳木川購買的海洛因係供自己吸用,要販賣的係另向綽號
「阿顯」之周子榮購買的,因為周某出售之價格較低,伊共買兩次,分別為五十五萬
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不等云云(見第二七二七○號警卷第六、七頁、八十三年度重訴
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三頁),倘使非虛,則被告意圖販賣而先後兩次向周子榮購入海洛
因時,即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此部分事實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事實顯然同屬一罪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審究,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被告於偵
、審中一再辯稱,陳振明託伊代簽六合彩賭博,而積欠伊賭債約六十萬元,經伊催討
,致其懷恨而誣陷伊販毒,前一次於另案陳振明亦曾誣陷被告販賣毒品,嗣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判決無罪在案等詞,有該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稽,此辯解與陳振明所為證言之憑信力如何有關﹖究竟是否可採,原審未於判
決理由內論敍,尚嫌理由不備。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當,仍應予撤銷發
回更審。又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崑明證述,當時先逮捕煙毒犯陳振明,而由陳振明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佯稱購買毒品,將被告誘至鳳山市,再予以逮捕等情(見八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被捕時是否已著手販賣毒品而再
犯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非無研究之餘地,案經發回,併應詳細查明,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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