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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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八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籍「新○○」號漁船船主兼船長。於民國八十
四年九月間,與吳○卿(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謀議。由吳○卿僱用甲○○以漁船前
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澳漁港,接運吳○卿在大陸地區販入擬走私返回台灣地區自行銷
售牟利,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磚,俟被告將毒品海洛因磚運輸進入台灣後,
再由吳○卿聯絡取貨。議定後即由被告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僱用知情
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林○和為輪機長,及陳○隆、江○茂(以上三人部分均經判決確
定)為船員,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共同乘坐被告佯以捕魚為名,向主管
機關申請出海之「新○○」號漁船,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違反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從高雄港直駛廣東省南澳漁港,
翌(二十五)日航行至大陸地區後,被告除陸續向當地漁販購入漁貨四百七十公斤(
起訴書所載八百公斤係毛重,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一萬七千七百零二元)以資掩飾外,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澳漁港附近之華○飯店三○七室內,由吳○卿交
付毒品海洛因磚三塊(檢驗後剩餘粉末淨重共六九七‧四○公克,包裝六二‧二八公
克,毛重合計七五九‧六八公克)與被告收受,並藏放在「新○○」號漁船駕駛艙神
像底座冥紙中。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由被告親自駕船,共同運輸
毒品海洛因磚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高雄港務警察所中和分駐所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高雄港務警察所人員攔船搜索查獲,當
場扣押毒品海洛因磚三塊等情。係以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受吳○卿僱用,與船員林○和
、陳○隆、江○茂駕駛「新○○」號漁船直航中國大陸,運輸毒品海洛因磚返回台灣
之事實,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初審偵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塊為證,復有搜索票及執行搜索報告在卷可稽。扣
案海洛因磚經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後剩餘粉末淨重六九七‧四○公克,包
裝重六二‧二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九,純質淨重二七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陸字第八四一二○一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可按。被告犯行已
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雖辯稱係其前往大陸購買漁貨時吳
○卿始找其運送毒品,並非在台灣事前謀議等語。然查被告係由吳○卿於出港前約好
叫其前往南澳漁港接運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事後翻異係屬避重就輕
之詞。又被告於偵審中雖供稱其受僱運輸毒品之代價為十萬元,惟被告自承給與船員
每人三萬元,而其為船主兼船長,且須負擔台灣與大陸間往返之勞費及被查緝之風險
,被扣毒品又非少量,殊難想像伊僅能獲取一萬元之酬勞。被告自稱其運輸毒品海洛
因可得一萬元之酬勞,應非實情,惟被告因此運輸行為可得不法利益則無疑義。核與
運輸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無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查海洛因係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所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與陳○隆、林○和、江○茂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
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江○茂、陳○隆、林○和就所犯上開二
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個運輸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與吳○卿事前共謀運輸毒品,再推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實施私運犯行,被告與
吳○卿皆為共謀共同正犯。復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明定。被告與林○和為新○○號漁船之船長、輪機長,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駕駛上開漁船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應依前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船員陳○隆等人雖非船長或駕駛人等,而與被告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罪與運
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
處斷。被告係與吳○卿共謀運輸毒品,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供出共犯吳○卿乙節
,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情形不同,亦不能據以減
輕其刑。因認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論被告以共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運輸毒品數量不少,及其品行,暨犯罪所生
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磚三塊(重量詳如前述)沒收銷燬之。另敍明「新○○」號漁船已由海關依
法沒入,其運輸毒品可得之報酬十萬元,尚未取得,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查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已詳予論敍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悖乎法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
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祗係請求原審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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