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2
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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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
一八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
上旬、三月下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九七之二號顏耀群、許正勇住處,以每
小袋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顏、許二人
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
五時許,經警據報至桃園縣蘆竹鄉○○街一巷五號顏耀群租屋處臨檢,搜獲顏耀群、
許正勇二人持有內殘留少許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四個,供出所吸用之「海洛因
」來源,遂循線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一四巷二弄一八號甲○○
住處附近逮獲甲○○,並自甲○○所駕駛而停放該處之KZ-五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
內搜扣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淨重七十二‧九一公克),該一大包海
洛因,是甲○○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中泰賓館向綽號「阿
木」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二十萬元所購入。經交保後,甲○○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復
為販賣海洛因,於前揭中泰賓館前向「阿木」以九萬元購入一台兩海洛因,嗣分裝為
小袋,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以每小袋約○‧五錢(毛重)販賣予不特定人,售價五
千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十一包(淨重十六‧九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十七個。甲○○
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向綽號「昭輝」者,以每兩十二萬元
販入,以每兩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出海洛因予不詳之人,賺取差價一萬元,又於八十四
年一月間,在桃園市○○路二三○號名揚茶行或其他不詳地點,連續販賣共約八十小
包海洛因(重約八十公克)予周仁凰。經警相繼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
,在甲○○桃園市○○街五十二巷八號十三樓住處內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六五公克),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甲○○桃園縣大園鄉埔
心村十五鄰快樂二村二十五號居處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十九‧五八公克)大、
中、小分裝袋各一大包及現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
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因販賣
毒品所得之價款,不問是否當場搜獲扣押,均應宣告沒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先
後販賣海洛因予顏耀群、許正勇、周仁凰及其他不特定人,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
苟非已經費失而不存在,自應諭知沒收,方屬適法。乃原審對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
額,並未詳細調查審認,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贓款
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其岳母李娘所有」,似承認除二十萬元部分外
,其餘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贓款,核與其子張宏亮在警訊所供相符,原判決雖依憑被告
之妻李麗珠、岳母李娘所證,認定其中十八萬元係李麗珠所有,二十萬元係李娘所有
,惟其認定其餘七萬九千元係被告家中生活費用,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以並無
證據證明係販賣毒品所得款,而置被告於警訊承認贓款之供詞於不顧,亦有理由不備
之可議。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三一四巷二弄十八號住所,為警查扣其所有供分裝海洛
因之空袋十七個,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二時,在同縣大園鄉埔心村快樂
二村二十五號居處,被查扣海洛因大、中、小分裝袋各一大包,原判決理由五既謂分
裝袋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分裝袋大、中、小各一大包,乃竟對於其餘分裝袋十七個,謂與本件犯罪無涉,不為
沒收之諭知,其前後所載理由不免矛盾。綜上所述,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不當,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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