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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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三、七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往泰國工作,結識綽號「阿福」之
成年男子。二人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共起由泰國走私毒品海洛因運入臺灣地區販賣
,以圖不法暴利之概括犯意。並約由「阿福」者負責斥資購買及僱人以漁船運入台灣
,而由被告在台灣接應、販賣,販賣所得二人再朋分。「阿福」者遂於八十二年四、
五月間在泰國,以每塊毒品海洛因磚(淨重三五五‧四三公克、包裝重一一‧二○公
克),泰幣四萬元即新台幣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向毒梟購得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
旋由「阿福」者以走私工資每塊泰幣一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僱
用知情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基於共同運輸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二名不詳
姓名男子,於八十二年五月初(確實日期不詳),自泰國私運違禁之上開毒品海洛因
磚六十五塊,經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附近海岸入境。再由該二名男子撥打被告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取貨之地點、暗號。被告隨即駕自用轎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五條港附
近接取該毒品海洛因磚六十五塊。被告接得該毒品海洛因磚後,迅即運送至台中縣清
水鎮○○里○○路九四號其祖居地屋內藏放,擬以每塊六十萬元、每台兩六萬五千元
之價格,販賣圖利。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二九九號處賣予游錦龍二台兩,得款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
六時許,被告攜帶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粉末二十七包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二九九號旁空地,欲再賣予游錦龍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駕駛之PZ-四一
八七號VOLVO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音響內查扣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粉末二十七包(
裝為一袋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電腦條碼為000000000號,查獲時
毛重一二三三公克、淨重一一○五‧○二公克)、供裝毒品海洛因用之五號空塑膠袋
五十八個、七號空塑膠袋七十個、空塑膠袋十九個共一百四十七個,及其於八十二年
八月二日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游錦龍所得之十三萬元(被告另有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併
被查扣)。其後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據報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解同已在押之被告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九四號其祖籍居地屋內浴
室裡再起出二塑膠桶裝被水浸濕之毒品海洛因磚五十一塊(查獲時毛重二萬三千九百
五十公克,經分裝三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淨重九六三三‧
七二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號、淨重九○五一‧○五公克;電腦條碼
:000000000號、淨重五一六○‧六四公克),及含水份半液體狀之毒品海
洛因毛重七千七百公克(裝成一袋送調查局電腦條碼:000000000號、淨重
四一四七‧○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一再辯稱其將海洛因泡水摻入鹽酸,目的欲將海洛因毀棄等
語。原判決以本件毒品海洛因價值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得之不易,被告若有意毀棄,
當可逕予燒燬或拋入江海、丟棄於野外,或將之搗碎冲入馬桶,何須大費周章,將其
置於水桶,倒入鹽酸,藏於浴室之理。因認其所辯不實,認定其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泡
水倒入鹽酸,意在增加重量牟利,或製造海洛因加鹽酸崩解之產品即海洛因、單乙醯
嗎啡、嗎啡等物。惟查被告如欲增加重量牟利,盡可依一般販毒者所為,以摻入葡萄
糖等物為之,較為簡便安全,何竟捨此不為,而將之泡水,加入鹽酸浸泡,再行蒸乾
,捨易求繁,且易曝行藏﹖其故何在﹖殊堪推敲。而將毒品海洛因摻雜增加重量,其
用意無非為求更高之利潤。是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均為原裝走私入境,高品質高純
度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價格自較高昂,如直接以原裝整
包出售,更易取信於人而易於脫手,被告僅為增加有限之重量,竟以之泡水加酸,而
使其純度自八三‧二二%降為二四‧九%至六‧六%之劣質品,是否符合營取暴利之
目的﹖非無審酌餘地。㈡如果被告係為製造海洛因加入鹽酸崩解之產物即海洛因、單
乙醯嗎啡、嗎啡等物。惟查海洛因原係由嗎啡提煉而成,品質、價格均高於嗎啡,何
以被告竟以此品質、價值較高之物還原為較低品質價位之嗎啡,亦非無疑。㈢原判決
另以被告倘若有意以鹽酸毀棄本件毒品海洛因,何以歷經七次警訊及偵查均未作此抗
辯,因認被告所辯為無可取。但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明:「
我第一次被抓後就不敢賣,就毀棄它」(見七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廿六頁)等語。又辯
稱於警訊中即已為上開抗辯,但警員拒絕記載於筆錄,因而發生爭執等語(見上重訴
四一號卷七七頁背面、一一九頁背面)。證人即台灣彰化看守所管理員黃偉智於原審
發回前審理中供稱被告覊押在看守所時,被警員訊問後警員要其簽名時,有與警員爭
吵,被告說在警局講的警員沒有記在筆錄內,他很不高興,但最後還是簽名等情(見
上重訴四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如所陳不虛,原判決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未
為意圖毀棄毒品海洛因之抗辯,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即有未當,究竟事實如何,亦
待查明。㈣毒品海洛因,何以不得私運進口入境﹖犯之者,何以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
之相關罪責﹖原判決事實欄既未隻字敍及,理由內之論述亦欠周詳,均屬於法有悖,
難成信讞。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欠當,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期
臻詳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
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判決送達被告之
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祗是促
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聲請,不另
作何處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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