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1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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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三號
被 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丁○○
乙○○
被告即上訴人 丙○○
右 一
選 任辯護 人 蔡嘉蓉律師
邱太三律師
右被告等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等案)後,送請覆判;丙○○併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運輸毒品及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更審。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被告等煙毒罪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丁○○、乙○○與楊丁信、陳英明(楊、陳二人另案審理)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共謀自中國大陸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營利,並決定由楊
丁信、丁○○前往大陸購買海洛因,惟楊丁信因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恐無法以真正之身分出境,乃與甲○○共同央請友人詹一
鳳幫忙,由詹某借給身分證及退伍令,交與乙○○轉給丁○○,由丁○○透過已成年
、不詳姓名綽號「阿燕」之女子替楊丁信申請護照,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未能辨別欲貼在護照上之照片係楊丁信之照片,並非詹一鳳之照片,而核
發給貼上楊丁信照片之詹一鳳名義護照一本。楊丁信即持用該不實之護照與丁○○相
偕出境前往大陸,並與協利二十一號漁船船長、即被告丙○○聯絡運輸毒品。丙○○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駕駛該漁船出海至福建省三沙港與楊丁信、丁○○接洽。嗣楊
丁信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磚三塊(淨重一、○二二‧九公克),並將之藏放於該漁
船船尾左側漁網下。再打電話通知乙○○轉告甲○○,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漁船返
回野柳漁港後前去取回海洛因磚,惟甲○○前往協利二十一號漁船準備取走海洛因,
因懷疑有人監視而不敢下手,旋經長期跟監之台中市調查站人員上船搜索、查獲上開
海洛因磚等情,因而將初審關於煙毒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丁○○、乙○○
、甲○○共同販賣毒品、及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即非出於自由陳述者,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確否與事實相符,因非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
,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被告乙○○、甲○○分別於初審及原審主張渠等
於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遭刑求逼供,故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實各云云(見初審卷第
㈡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乃原審對此
刑求之抗辯未詳細調查審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列,即逕採乙○○、甲○○之調查
筆錄為被告等論罪之根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依憑乙○○、甲○○二人於
調查筆錄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⑵⑶),該陳、許二人於調查
中一致供述,渠等自大陸走私進口之毒品係要販賣與陳英明,陳英明為買主等語,乃
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陳英明與楊丁信、乙○○、甲○○、丁○○等人為販賣、運輸毒
品之共同正犯,似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原判決理由亦未論敍憑以認定陳英明為
共同正犯之證據及理由,亦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楊丁信將該三塊海
洛因磚藏放於協利二十一號漁船船尾左側漁網下(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九至十一行
);但其理由欄則謂,被告丙○○至福建省三沙港後,獨自上岸與楊丁信、丁○○接
洽運送毒品返台事宜,而將海洛因(携回)藏放於漁網下面(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
至十六行),前後認定不一;另其理由第六段,先謂丙○○所犯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背面
第十七至十九行);但嗣又稱丙○○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三行),亦屬不一致,均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駕駛漁船自野柳漁港前往大陸福建省三沙港載運
毒品返台部分,倘屬無訛,尚應負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刑
責,原審未併予論處,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
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
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
覆判程序辦理,故被告乙○○、丙○○對販賣或運輸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上訴人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丙○○
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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