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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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被 告 鍾秋天
蔡恆光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為終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九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鍾秋天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恆光曾於八十年
間犯賭博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起,分別
以鍾秋天在台中市○○○街○○○號經營之名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邸公
司)為聯絡地點,由二人分別購入海洛因分裝出售,每半錢售價新台幣(下同)七千
或八千元,由鍾秋天連續販賣予蔡恆光、綽號阿明者及其他不特定之人,蔡恆光亦連
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在名邸公司任職之黃仁佑、少年陳金山(以上二人經原審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判刑確定)及少年林志鴻三人則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負責接聽電話
、收錢。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查獲,並在蔡恆光身上扣得海洛因二
包(含包裝共重二點六一公克,驗餘重二點五八公克),又在蔡恆光未婚妻計翠玲所
携皮包內扣得蔡恆光所有海洛因十三包(含包裝共重五十九點二公克,驗餘共重五十
八點三公克),另在名邸公司鍾秋天辦公桌抽屜內扣得沾有海洛因少許之塑膠袋三個
(含包裝重三點二四公克,驗餘重三點一八公克)、鍾秋天所有之販賣工具天平一組
及分裝毒品之夾鏈袋一包(共二十二個)等情。係以被告等雖否認販賣毒品,惟查蔡
恆光供承曾向鍾秋天買過海洛因,並稱:鍾秋天就是以扣案之天平秤給他的,少年陳
金山亦證述扣案之夾鏈袋係鍾秋天所有,在鍾秋天辦公桌內查獲,是鍾秋天分裝海洛
因用的,又扣案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三個、天平一組、夾鏈袋二十二個,均在名邸公司
鍾秋天辦公桌抽屜內查獲,並經參與搜索之警員王世清結證屬實,鍾秋天於警訊時坦
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無訛;又依鍾秋天於警訊時之供述,蔡恆光亦在販賣海洛因,少
年林志鴻供承曾受蔡恆光之託二度前往台中市青海路四川路口查看在該處擺設之自動
販賣機上是否還有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由不詳姓名人取走海洛因後其即代蔡恆光向
該不詳姓名人取得六千元轉交蔡恆光,蔡恆光對於委託林志鴻收款一節亦不否認,並
經警在蔡恆光未婚妻皮包內查獲蔡恆光所有之海洛因十三包扣案,而依卷附台中縣警
察局監聽名邸公司之○四-三二五七九二四號電話譯文所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綽號阿明者向小紅(鴻)表示要拿一個(意即一錢,下同)感冒藥,八十二年七月四
日陳大哥向鍾秋天調二十個,同月五日名木生者向鍾秋天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
,同日綽號小龍者詢問鍾秋天還有沒有貨,蔡恆光亦於同日電話鍾秋天向鍾借錢,表
示要向途經台中的朋友買一兩很純的貨,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扣案之海洛因及沾
過海洛因之塑膠袋經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成績書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所辯並未販賣海洛因
,蔡恆光所稱係委請林志鴻向友人借款及其他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證人林晏慶、郭廷
龍所為證述,因與事實不符,同不足取,又少年陳金山關於自計翠玲皮包內查獲之十
三包海洛因先則於警訊時稱係其所有,其後於審理中又供稱係蔡恆光所有,前後不符
,但陳金山坦承其收入微薄,無能力購買多量之海洛因,且該十三包海洛因果係陳金
山所有,亦無交付計翠玲保管之必要,自以陳金山嗣後所稱係蔡恆光所有一節為可採
,又證人即警官劉振邑雖證述蔡恆光係經其同意而進入名邸公司佈線,以搜集鍾秋天
之販毒事證,但該證人坦承未將此事向上級長官報備,亦未將之列入檔案資料,而台
中縣警察局亦函復蔡恆光並非該局登記有案之線民,則該證人之證述及蔡恆光所辯渠
係線民云云,亦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被告等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但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撤銷,審酌以上犯
罪情狀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各處以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十五
包及編號三塑膠袋三只上既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均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編號四
天平一組及編號五夾鏈袋二十二個為鍾秋天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均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等販毒所得之財物因已費失,爰不宣告沒收,於理由內說明。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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