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0/30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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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二號
被 告 乙○○
甲○○ 男民國五十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是泰國LISO(音譯)族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在泰國收受不詳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觀光
名義前來台灣,賃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二十一號五樓頂。嗣因簽證
逾期(限停留兩星期)違法居留,即接受「阿忠」之要求,允諾參與在台灣處理有關
交易毒品事宜,乃與綽號「阿忠」及綽號「傻瓜」之羅仕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另案
移送偵辦)、綽號「平頭」之蘇雲貴、綽號「光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
號「阿強」之被告甲○○等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即依「阿忠」
者之電話指示,以先將毒品藏匿於某秘密處所再交付鑰匙為買賣交付毒品之方式,輾
轉將毒品交付予「阿忠」所指定之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計於㈠八十四年一月
間依「阿忠」之指示,前往台北火車站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樓,向綽號「傻瓜」
之羅仕舉取得二支分別為台北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寄物櫃之鑰匙;嗣於一、二
天後,在台北火車站前大亞百貨公司三樓,將該二支鑰匙交予綽號「平頭」之蘇雲貴
(已另案判處罪刑),蘇雲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新光百貨公司之鑰匙,交予購
買毒品之張英達(另案判處罪刑),張英達並交付四十萬元予蘇雲貴,蘇雲貴將三十
萬元交予乙○○,乙○○取其中之五萬元當生活費,餘款二十五萬元交予羅仕舉。張
英達嗣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欲取毒品時為調查員查獲,並在上開二寄物櫃中起出毒品海
洛因淨重約二十一公斤。㈡八十四年四月間乙○○依「阿忠」之指示再與羅仕舉會面
,取得羅仕舉交付之台北市○○路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寄物櫃鑰匙乙支及五萬元,寄
物櫃鑰匙乙支轉交予綽號「光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光頭」者再將鑰匙
交予毒販羅強(另案判處罪刑),羅強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持鑰匙開櫃取得毒品海
洛因約十四公斤,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
「阿忠」又指示乙○○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店與羅
仕舉會面,隨後羅仕舉即帶同乙○○至其預先租妥之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六
弄十六號六樓六○二室套房,當面點交乙○○共淨重約四十二點四七三公斤之毒品海
洛因,並將套房鑰匙及大門刷卡片一併交付。又,甲○○與泰國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阿東」及綽號「阿忠」、羅仕舉、乙○○等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事成由
「阿東」交付泰幣五十萬銖為酬勞,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阿東」交付之新台幣
一萬元後即行來台,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依「阿東」之指示,打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曾於泰國經「阿東」介紹認識)相
約會面,該男子即交付甲○○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約定若取得藏放
毒品套房鑰匙後,會打此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定時、地拿取鑰匙。甲○○依來台前「
阿東」之指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
店地下室,左手持雜誌右手拿煙,以「阿強」為綽號;乙○○亦於同日上午經「阿忠
」之指示,自稱綽號「小弟」為暗語,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南京西路店地下室與綽號「阿強」之甲○○見面,屆時雙方以綽號相稱,並以「是不
是六十個人」為毒品之暗語確認身分,乙○○依約前往後,將前開六○二室套房鑰匙
交予甲○○,並帶同甲○○步行至藏放毒品之該套房附近確認實際地點,且於途中將
套房一樓大門刷卡片交予甲○○,甲○○經確認後,收受所藏放之該批毒品,二人即
離開現場。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弟李心樂駕駛之汽車前往提取
該批毒品時,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當場扣得淨重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三七公
克之毒品海洛因。乙○○則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三重市○○路○段一三九巷廿一
號五樓頂住處被查獲。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循線追查綽號「傻瓜」之羅仕舉所主持之「桂利公司走私毒品案」查出毒品來
源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等於前述時、
地以綽號及約定之動作與暗語為辨識相互確認身分後,交付之套房鑰匙及大門刷卡片
、紙條、行動電話、淨重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三七公克毒品海洛因扣案及相片附卷
可證。而扣案之圓柱體物,經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總毛重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
點三三公克,淨重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一千八百五十七點九六公
克,純度八一‧三九%,純質淨重共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點零七公克),復有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八紙暨該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技㈠字第八五○八四三三八號
函在卷足稽。又綽號「平頭」之蘇雲貴及羅強於前述時、地確透過被告乙○○以上開
方式交付販賣之毒品,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二十八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卅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其
處理之前開第一、二次毒品交易,曾看過報紙報導知道被查獲出事,復有經其以紅筆
標示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二日聯合報剪報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乙○○所辯伊僅幫忙轉交鑰匙,不知買賣毒品情事,八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案發後才知道是被綽號「阿忠」利用交付鑰匙予買毒者;甲○○所
辯伊僅受「阿東」指示幫忙轉交熊膽、象牙等物,不知是毒品各云云,均係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說明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均不得視未遂。是以被告乙○○受綽號「阿忠」之指示處理毒品買賣交易
事宜,其交付鑰匙使下手得以提取櫃內或室內毒品,即為買賣毒品之交付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與綽號
「阿忠」、羅仕舉、蘇雲貴等人;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與綽號「阿忠」、羅仕舉、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事實欄㈢之犯行,與綽號「阿忠」、「阿東」、羅仕
舉、甲○○及另一利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偵破羅仕舉所主持之「桂利公司走私毒品
案」,有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電字第○八五八號函及偵訊
筆錄足按,爰依同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取暴
利,已自前手即共同被告乙○○交付取得藏放毒品之大門刷卡片及房間鑰匙,對扣案
之毒品,自已取得間接之占有,雖嗣後前往提取毒品之際遭辦案人員逮捕,而未及交
付於購買毒品之下手毒販,惟其以牟取不法暴利即以自己犯罪之犯意參與毒品買賣之
中間交付行為,與乙○○互以暗語信物辨識確認彼此身分,收受藏放毒品套房鑰匙以
為輾轉交付毒品予下手毒販,彼此以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分擔毒品販賣行為之一部,
自屬共犯,核其所為,亦係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與乙○○、綽
號「阿忠」、「阿東」、羅仕舉及另一利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等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因而撤銷初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
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以販賣毒品圖利,且數量頗鉅,嚴重危害國人健康,
本應從重處以極刑,姑念被告等二人均非主謀,僅擔任輾轉交付之角色,且被告乙○
○犯罪後能坦承自白,供出前手共犯,使法務部調查局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來源等一切
情狀,爰均量處被告等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總毛重
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點三三公克(淨重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三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一千
八百五十七點九六公克,純度八一‧三九%,純質淨重共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點零七
公克)沒收銷燬。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被告甲○○犯罪
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元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與卷內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
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至被告甲○○一再指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
時許,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六弄十六號六樓洽租六○六室時,被跟踪臨
檢,由身上查獲執有六○二室鑰匙,始被帶往六○二室查獲毒品,其自始至末均不知
有毒品,何來運輸毒品、販賣毒品,原判決不無違法一節。經查被告甲○○在移案單
位調查時已供承其係於來台前經「阿東」之指示,在取得鑰匙之住處,另外加租一間
小套房,聯絡比較方便之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則其在上述六○六室被查獲,
身上帶有六○二室鑰匙,而在六○二室起獲毒品,雖據證人即調查員張益豐在原審更
審前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四十七頁),惟原判決已
就被告否認知所藏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終審判決自無何違
法情形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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