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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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四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六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而認
識同舍房之林明賢。嗣經法官諭知具保停止押後,透過林明賢提供之電話號碼,認
識曾國華,再經曾國華認識被告甲○○。甲○○稍早在泰國即與在該地之楊岳鑫(通
緝中)及自稱劉順福之成年人,共謀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甲○○於民國
八十四年三月間認識乙○○,得知其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乃遊說乙○○為其走私毒品
海洛因返台販賣,並允以每走私成功一次給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酬勞。經乙○○應允
後,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帶同乙○○前往泰國以熟悉通關作業。嗣於八十四年五
月二日再度前往泰國。甲○○與楊岳鑫、劉順福及乙○○三人明知毒品海洛因係屬管
制進口物品,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將取自楊岳鑫等人向不詳姓名之人所
販入之三塊毒品海洛因磚先行打碎,再以保鮮膜及塑膠袋包裝,分別裝入沙宣牌洗髮
乳罐,及潘婷牌洗髮乳包裝內。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由甲○○在乙○○左右大
腿內側各包紮毒品海洛因一包,另在乙○○內褲襠內藏置毒品海洛因一包,再將藏有
毒品海洛因之上開洗髮乳以及置於紙包內之毒品海洛因放置於乙○○所提綠色手提式
行李袋內。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二一二次班機返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於同日
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查人員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
十七號檢查站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一○四四‧七公克、純度百分
之五四‧八九,純質淨重五七三‧四四公克)行李袋一只、內褲一條、洗髮乳包裝各
一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上訴人等運輸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稍早在泰國即與在該地之楊
岳鑫及自稱劉順福者等成年人共謀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等情。惟未於理
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僅認定「甲○○得知乙○○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後,向乙○○遊說為其走私毒品海洛因返台販賣,並允以每走私成功一次
給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酬勞」,乙○○同意後,為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一○四
四‧七公克,返台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對於乙○○如何有分擔販入或賣出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如何與楊岳鑫、劉順福等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一節,則未明確
認定,遽論乙○○以販賣毒品罪刑,自失依據。㈢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兼有販
入或賣出之行為為必要,但仍須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一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等運
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未及賣出即被海關人員查獲,惟該毒品海洛因究係何人所有,如
何販入,上訴人等有無出資販入,其僅為單純之運輸抑為販賣毒品尚待查明,本院前
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僅以販賣毒品有厚利可圖,上訴人等
若非以販賣毒品之意而犯本件毒品之罪,何以帶此鉅量毒品海洛因闖關﹖而置上訴人
等所辯「伊因積欠劉順福十三萬元未還,被劉某扣留護照,要其找人走私毒品作為抵
償,並無販賣之意圖」(甲○○所辯)「伊被利用走私毒品,並無販賣之意圖」(乙
○○所辯)各語於不顧,逕論以共同販賣毒品罪,自嫌速斷。㈣又所謂運輸,並不以
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私運管制物
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口販賣,除已論以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對於其運輸
毒品部分則漏未論列,亦有欠洽。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更審。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判決送達被
告之次日起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聲請覆判,祇
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之聲請,
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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