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7
煙毒案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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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七號
被 告 甲○○ 男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凃萬壽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打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又因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十五時止,先後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九如路與大順路口等地,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羅瑞明,其中出售半錢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計六次,一錢二萬五
千元,計七次,共得款二十五萬九千元。經羅瑞明供出毒品海洛因來自甲○○,而由
羅瑞明配合警方聯絡甲○○佯購毒品海洛因,甲○○允諾而攜毒品前往高雄市○○路
與大順路口赴約,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
路口,於羅瑞明進入甲○○所駕車內,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甲○○褲
頭縫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一○‧五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
七公克),嗣導警至其高雄市○○區○○路一二七巷三弄二號二樓住處查獲其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
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毒品海洛因八包
沒收併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二十五萬九千元,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均沒收,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
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
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
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羅瑞明,其中出售半錢價格一萬四千元、計六次,一
錢二萬五千元、計七次,共得二十五萬九千元等情,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羅瑞
明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證人
羅瑞明於警訊時供證稱:「…………我是從八十四年八月間開始吸食及施打海洛因,
就都跟甲○○購買海洛因,平均有時兩三天,有時一星期購買一次,每次購買有時購
半錢壹萬肆仟元,有時購買壹錢貳萬伍仟元,總共購買次數約為十幾次(詳細時間及
次數已記不清楚了),最後一次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十五時許約定在高雄市○○
路與十全路口,我向甲○○購買壹錢價格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見警卷第四頁背
面、第五頁);繼於偵查中證稱:「(你毒品向何人拿的﹖)向甲○○拿的。」、「
(何時向他拿﹖)八十四年八月中旬。」、「(最後一次是何時﹖)八十五年一月五
日跟他拿的。」、「(多久向他拿一次﹖)不一定,打他行動電話00000000
0號聯絡再約定地點。」、「(每次買多少﹖)最少買一萬四千元,最多二萬五千元
,共買了十幾次之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又於原審中證述:「(
向甲○○買多少次海洛因﹖每次買多少﹖在何處買﹖)十多次,有時買半錢一萬四千
元,有時買一錢二萬五千元,均在高雄向他買的,也有在左營向他買過,00000
0000是他行動電話,我要買時會與他聯絡。」、「(到底拿幾次﹖)一萬四千元
約有六次,二萬五千元約有七次。」(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面)。
究竟被告販買海洛因之次數,確有幾次﹖其先後供述顯然並不一致,真相若何﹖何者
為是﹖非無疑義,自仍有待深入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與認定犯罪事實至關事項
在未徹查究明前,即率予採用其有瑕疵之供述作為裁判論罪之基礎,而就捨棄部分之
心證理由未併為論述及說明,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次按
犯販賣毒品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義
務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如僅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尚未着手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時,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必復屬於犯人所有時,始得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被警查扣之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雖係
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小密封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
毒品一種,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充其量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
毒品犯罪之物,與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
合。原審就上開扣案之小密封袋究係屬被告已使用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抑或尚未
使用而僅供犯罪預備之物,既未詳加審認調查明白,且於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查獲被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小密封袋一百十四個,又核與其理由內載敍小密封袋一百
十四個,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顯不相合,亦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上所述,原
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
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
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祗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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