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08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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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八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楷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終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六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麥當勞
速食店前,向黃少林(綽號「阿林仔」、年籍住所不詳)之成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約
四台兩,旋將該毒品海洛因轉交乙○○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巷內售
予綽號「阿棋」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甲○○與乙○○復基於概
括犯意,由甲○○向綽號「阿林仔」之男子議定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
十八包(淨重陸玖伍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五六○‧七二公
克),價款約定於陳某將毒品脫手後再付。甲○○購得該毒品後,隨即與乙○○聯絡
,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由甲○○駕駛小客車,携帶上開毒品搭載乙○○由台北前
往台南,擬借重蘇某在南部之地緣關係找尋買主,將毒品轉售脫手。同日晚上在台南
縣為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
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判決仍係依憑被告甲○○、乙○○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時之自白,為論罪之根
據。但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等於調查處應訊時,遭刑求逼供、疲勞訊問等情
,為刑求之抗辯,此關係上述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第二點,乃指明應調查審究調查員於訊問時,對
甲○○稱「幹掉你老婆不冤枉!」、「你還好意思睡覺。」等語,並出手捏甲○○鼻
子各情,是否以脅迫或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及原審前審雖曾勘驗乙○○在調查處應
訊之錄影帶,但未勘明並記載究竟有無對乙○○疲勞訊問之情事,惟原審並未傳訊該
調查員查證何以為上述與案情無關之舉止?動機安在?是否對甲○○刑求逼供?甲○
○是否因而為自白?亦未再勘驗前開錄影帶查明乙○○所辯渠遭疲勞訊問一節究否實
情,即率認調查員上述舉止只是「促誘」被告供述而已,未至刑求之程度;另被告疲
勞有之,尚不致意識不清,與所謂疲勞訊問亦尚有距離,被告等所辯彼等自白係出於
非自由意志,委無可取云云,要係專憑己意,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顯然未盡調查
之能事,致瑕疵依然存在,當屬違法。㈡依原判決所云,甲○○與乙○○係基於犯意
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甲○○向「阿林仔」販入海洛因十八包後,再與乙○○
連繫,由甲○○携帶上開毒品駕車載乙○○前往台南,擬借重蘇某在南部之地緣關係
尋找買主,途中即被調查員查獲等情,因認此部分事實被告二人亦應負共同販賣毒品
罪責。惟據此事實,乙○○並無實施「販入毒品」之行為,且核閱甲○○、乙○○之
調查筆錄所載,渠二人亦未承認事前就此有何販毒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原判決復未敍
明憑何證據及理由資以認定甲○○、乙○○二人事前對此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
實施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
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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