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2/01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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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四四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毒品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自國外運入,竟為圖謀私利,與成年人即泰國華僑葉桂林(年籍不詳)及本國
人蘇國祥(通緝中)、陳延焜(已判刑確定),與陳冠源、吳貴枝等人組成販毒集團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毒品混入活性炭方式走私毒品海洛因至台灣再予還原
成海洛因販賣。並約定由被告在台灣與泰國之間聯絡,葉桂林負責至泰北山區向毒梟
「昆沙」購買海洛因磚,磨成粉摻入活性炭中,再由被告及蘇國祥負責將摻有毒品海
洛因之活性炭運進台灣。陳延焜則由葉桂林教以將海洛因還原之方法,負責將摻在活
性炭內之海洛因還原成海洛因磚。陳延焜每還原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代價,再由陳延焜將海洛因磚交由被告及陳冠源、吳貴枝售賣。被告及葉桂
林、蘇國祥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將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自泰國交由不知情之台
灣納赫國際公司以貨櫃方式走私進口台灣基隆港。其中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共有六箱
,每箱內裝有二十包活性炭,但每箱僅有十包活性炭摻有海洛因,即共走私進口六十
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而每一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約可做成一塊重約三百五十公
克之海洛因磚。待進口台灣後,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僱車將上開活性炭運至高雄市○○
○路交流道旁加油站,交予陳冠源接貨,而先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九巷二
十九弄三之五號租處,由陳冠源、陳延焜先行還原二包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失敗。因
陳延焜覺得高雄租處不適合還原海洛因,乃將其餘活性炭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六十六巷十八號四樓陳延焜家中,而於八十三年農曆春節前,由陳冠源、陳延焜
在上開板橋市陳延焜家中還原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一包成功,並交由吳貴枝售賣。隨
即又在上開板橋市陳延焜家中還原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三包時,因電線走火而失敗,
再將所餘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五十四包移至陳延焜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一六巷
一弄二十三號其不知情之妹妹陳雪芬家中。並於八十三年農曆正月十五元宵節過後,
在陳雪芬前開住處成功還原出摻有海洛因之活性炭。陳延焜自前開元宵節起共還原出
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另純活性炭二百多箱則運送至台北市○○○路三七三號陳延焜住
所,上開壓製成磚之海洛因均以每塊磚三十五萬元(進價為三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健行
國小前,各售賣三塊海洛因磚予陳冠源、吳貴枝。由於被告在八十三年一月間為前開
毒品走私時,係由其於泰國委託報關行「坤尼」馬小姐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再交由「
萬海海運公司」運送至基隆港,甲○○為前開行為之代價經同夥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
(原為三百萬元),言明應自陳延焜還原提煉之海洛因販賣後所得中償付之。陳延焜
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統聯客運台北總站
交付海洛因三塊(置於義美小泡芙鐵桶內)予被告持有,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上開一
百五十萬元欠款。被告並將上開海洛因三塊,於同日十五時帶至台北市○○路福祿壽
香舖交付楊岳鑫售賣,並要求每塊海洛因售價為四十萬元。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被
告再到前開福祿壽香舖向楊岳鑫取得部分售賣款三十八萬元,得款後除將其中十六萬
餘元兌換六千美元攜至泰國使用外,餘款則交付家中花用。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陳延焜
在攜帶自製之海洛因磚八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居所往
台中市欲售賣予陳冠源。同日十三時許,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處,被憲兵
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及車內扣得海洛因磚八塊及海洛因粉末四包。嗣據陳延焜供述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六巷十八號四樓查獲海洛因磚二塊(連同前開扣得之
海洛因八塊及海洛因粉末四包共淨重三五二三點六二公克)。復循線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六巷十八號四樓,扣得摻
有海洛因之活性炭二包(共淨重二一二七點五公克)。並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
三九巷二十九弄三之五號租處查扣陳延焜所有還原海洛因所用工具蒸餾桶一個、石棉
濾紙一包、鐵漏斗一個、瓷漏斗一個、量杯二個、蒸餾瓶一個、生石灰一桶,而剩餘
置於陳雪芬處尚未還原之活性炭二十四包,因陳延焜事先之指示,於事發後,由陳雪
芬丟棄滅失。被告不知陳延焜已被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自泰國返國,同日下
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為憲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負責在台
灣、泰國之間聯絡及辦理進口報關,足見被告為販毒集團核心份子,非如其所供以陳
延焜為主犯。並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核心份子,而認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予以
諭知死刑之判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僅辦理進出口報關之工作,本件毒品
(含有海洛因之活性炭)進口後,即交與陳延焜、陳冠源保管藏匿及提煉,提煉後之
海洛因磚亦由陳延焜逕行出售,被告辦理進出口之酬勞亦由陳延焜支付(即以海洛因
磚三塊抵償)。如果被告確為販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何以毒品之保管、提煉乃至出售
事宜皆由陳延焜統籌操控﹖而被告工作之酬勞亦由陳延焜支給﹖其與陳延焜主客地位
何以如此倒錯﹖又被告係於陳延焜被捕後經一個月又二十四日仍不知情而自泰國返台
,在中正國際機場為等候之憲兵逮捕﹖苟被告為販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並負責泰、台間
之聯絡,何以事經月餘,仍不知案發而從容返國被捕﹖再依陳延焜在原審及初審偵審
中所供,販毒共犯為蘇國祥、陳冠源及葉桂林與其本人四人,伊與陳冠源各出資二百
萬元,而未提及被告,被告究竟有無出資﹖出資多少﹖若未出資,何以身為販毒集團
之核心人物而未出資,且僅領取定額之工作酬勞而未有分紅﹖事實如何頗滋疑義。且
共犯陳冠源、吳貴枝均已歸案,分別在另案偵審中,原審未予傳訊或調閱卷宗、詳細
調查、根究明白,遽認被告為販毒集團之核心份子,不免速斷。㈡陳延焜在原審及初
審中分別供稱:「共犯為我和葉桂林、蘇國祥、陳冠源四人合作」、「被告為負責活
性炭報關部分」「被告只知道是活性炭,我想被告不知道是海洛因」、「共犯是葉桂
林、蘇國祥、陳冠源我們四人」「甲○○沒有參與」「(海洛因磚三塊)是蘇國祥叫
我交給他(被告)的,蘇有告訴我叫我不要告訴周所交的是海洛因」(初審卷卅八頁
、原審卷六七頁)各等語,此等有利被告之供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
決未予說明,亦有未當。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
時三十分許入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大廳被查獲云云,然卷內之該管憲兵隊之訊問
筆錄,則記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三十五分」執行訊問,且於同日十一時
即制作完成,似有矛盾及疑竇之處。被告爭執該筆錄之真實性,亦非全無所據,真相
併待澄清。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未當,自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
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
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祗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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