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1/14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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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終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八時許,
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以高於買入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李永
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繼自同年九月至十月五日止,在同縣左鎮鄉水
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五次,每次七千元,嗣戴某經警查獲,供出來源
,並以呼叫器聯絡被告,欲購海洛因八千元,雙方約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
同前廣場交易,被告果携前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前往,因發現警方趨前圍捕,乃駕
車衝撞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丁坤勝(已死亡)於偵查中供證無異,
核與李永存在警訊中所述相符,另證人戴文宗在警訊中亦供證向被告購入海洛因情節
綦詳,佐以被告依約前往案發地點,見警趨前即情虛逃逸,並李、戴兩人採驗尿液均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書可按,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僅代李永存
、戴文宗向孫嘉隆購買海洛因,本身絕未販毒云云,證人李永存嗣改稱係向他人所購
,販賣者並非被告,戴文宗亦謂僅請被告代向孫嘉隆購買各等語(孫嘉隆販毒部分經
判決無罪確定),認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因認被告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再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被告為營利而販賣,係犯
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查獲當次雖未成交,惟被告既係以營利意思而販入海洛因,携之
前往,仍應成立該罪之既遂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連續犯論為一罪,起訴事實雖僅為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及同年十
月六日查獲時之犯行,其餘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併究。因
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一切情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連續販
賣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元宣告沒收。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另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提理由狀
,無非對原判決不採戴文宗、李永存翻異之詞,漫加指摘,自無足採。末查犯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具狀聲請上訴並提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認係促請原審為此職權之發動,故此部
分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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