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煙毒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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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終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營偵字第一九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與被告乙○○及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
,先由陳進興以(○六)0000000號電話秘書呼叫九八二號,聯絡綽號「阿發
」男子,再由綽號「阿發」男子在台南縣六甲鄉某處,以電話聯絡陳進興,同意以每
四公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進興,並由綽號「阿發」
者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甲○○轉交與乙○○,由乙○○駕駛車號HP五一一號營業小客
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三十一巷六弄二十號陳進興住處,將重量四公克之海洛因
一包交予陳進興供其非法施用,並向陳進興收取三萬元後,返回台南縣六甲鄉○○路
「紅螞蟻遊樂場」交與甲○○等人。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陳
進興因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街三十一巷六弄二十號其住處查獲,
扣得陳進興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九公克,包裝重○‧四八公克)(陳進興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員授意,在陳進興住處,打上
開電話秘書聯絡佯裝要向綽號「阿發」者,以相同價錢買受相同分量之毒品海洛因,
綽號「阿發」者遂又以同一方法由甲○○將毒品海洛因壹包交付乙○○駕駛前開營業
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陳進興住處時,即為埋伏警員
查獲,當場扣得乙○○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四六
公克),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路紅螞蟻遊樂場內查
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分論甲○○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雖將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規定於同一條項之內,但既係
列舉,顯然係三種獨立之犯罪型態,販賣、運輸、製造之行為,有其一,罪即成立,
三者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如行為人僅受販毒者之託從事運毒工作以賺取運費,非以
營利為目的從買賣毒品中賺取差價牟利,即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本件被告乙○○係
計程車司機,檢察官僅起訴其受毒販甲○○之託運輸毒品海洛因予陳進興,每次向甲
○○收取二百五十元之運費,並未提及乙○○有參與販賣之行為,詎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恝置不論,逕行論處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罪,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兩相歧異,乙○○之犯意究係單純運輸毒品以賺取運費,
抑為達販賣之目的而從事運輸行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內敍明,理由亦付之闕如,殊
難謂當,本件事實之認定,既有不當,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及甲○○販
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又對於煙毒案件判處無期徒刑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
服。被告乙○○雖對原判決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
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聲請,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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