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06
煙毒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覆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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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終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一二三六四、一二五三九、一三○二七、一三○六○號)後,
就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依職權送請覆判,上訴人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 由
販賣毒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四次。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四五巷七號前,經警查獲涂輔廷持有海洛因後,
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一之三號「九九九遊藝場」三樓查獲,並扣得海洛
因七小包、三中包、一大包(計毛重三○‧五公克)、留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二個、
供甲○○所有供預備販賣用之塑膠空袋二七九個、分裝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及供販毒之
用之呼叫器一只,及販毒所得現金一萬九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下
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三千元或
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四次等情。但依該附表之記載,四次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五日、六日及十四日,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符
,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止,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五」次,原判決對於其中一次是否成
立犯罪,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被警查獲後即於同月八日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予以羈押於台南看守所,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由檢察官借提執行,至今
仍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有押票回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偵查卷可按(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卷第五十頁、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九十
頁)。則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仍被羈押於台南看守所,顯然不可能在永康市
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原判決依涂輔廷之指證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在永康市公所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涂輔廷,即與事實不符。㈢依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通知書所載,被告被查扣送驗之白粉係海洛因,淨重二六‧四一公克,包裝重三
‧一四公克,有該通知書可憑(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卷第四十二頁),原
判決認定查扣之海洛因七小包、三中包、一大包(計毛重三○‧五公克),與前揭證
據資料不符,難認妥當。且原判決認定該查扣之物為海洛因,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
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三千元或一萬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涂輔廷四次,但理由謂「甲○○以每次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與涂輔廷四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認在卷,核與涂輔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
節相符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尚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法院於送達判決後
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應依此程序辦理者,被
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被告之上
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許,與鄭仁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和以甲○○之
妻吳雪琴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甲○○,甲○○隨即攜帶安非他命
一小包(毛重二‧四公克、驗後餘重○‧三公克)前往鄭仁和位於台南縣新化鎮○○
街七二號住處,因發現有警埋伏,即在鄭仁和住處窗外以石頭丟擲窗戶,旋即為警查
獲而告未遂,並扣得該包安非他命。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在
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二八四之一號王坤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
他命與王坤原二次,並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與王坤原基於
犯意聯絡,由甲○○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聯絡不特定吸用安非他命者前往王坤原住
處取貨(先後五、六次);嗣後由甲○○將安非他命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盤予王坤
原,再由王坤原將安非他命取下少許供自己吸用,其餘亦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出售(
先後七、八次)之方式,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與鄭仁和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鄭仁和住處為連絡地點,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事實,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起公
訴,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販賣安非
他命二次予王坤原非法吸用,又自同年十一月中旬起,與王坤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
不特定之人非法吸用等情,復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兩案件之犯罪
時間緊接,犯罪之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連續犯,為同一案件,
則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但未依法就後起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案件諭知
不受理,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仁和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並查扣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餘重○‧三公克,但對於該查扣之
物確為安非他命,並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同案被告鄭
仁和當警訊以「警方叫你打電話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假裝購買,其經過情形是如
何請你詳述?」時供稱:我打呼叫器找皮仔,約過三分鐘回電話,我在電話中向皮仔
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皮仔答應過十分鐘後,到我住處交易。十分鐘後甲○○用石
頭丟我房間窗戶作為暗號,我下樓就發現甲○○被警查獲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
:「(你販賣安非他命是如何與鄭仁和連絡?)是鄭仁和打000000000呼叫
器給我,然後我再回電話給鄭仁和,經取得連絡後,我便坐計程車到鄭仁和住處前觀
望有無警察在附近埋伏,然後再丟石頭給鄭仁和做暗號,鄭仁和便由住處出來,即被
警察查獲」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二七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
。所供如果無訛,鄭仁和係應警方之要求,「佯裝購買安非他命」而與上訴人連絡,
上訴人乃攜帶安非他命至鄭仁和住處欲交易時,為警查獲。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
鄭仁和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仁和以甲○○之妻吳雪琴所有之
000000000號呼叫器呼叫甲○○,甲○○隨即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
‧四公克、驗後餘重○‧三公克)前往鄭仁和住處,發現有警埋伏,即在鄭仁和住處
窗外以石頭丟擲窗戶,旋即為警查獲而告未遂等情,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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